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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4條之應執行檢測之規定及頻率執行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之應執行檢測之規定及 頻率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之應執行檢測之規定及頻率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者,應每六個月檢測一次。」故,凡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表列排除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其檢測頻率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另有關同條第 2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時,其處理後之廢棄物,應由處理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得改為一年檢測一次。」該款規定之規範對象為:經中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中間處理」者之範圍,包含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款規定方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者,並非僅限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中間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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