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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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第三條第一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判定程序與排除標準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事業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表列排除申請書。 (三)廢棄物採樣計畫書。 (四)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之檢測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第三條及前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其有害性質消失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前條第六款第一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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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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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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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