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從事相關填築作業,是否適用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疑義一案
要旨
函詢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從事相關填築作業,是否適用公 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疑義一案,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從事相關填築作業,是否適用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2 月 1 日中市環空字第 1040129910 號函。
二、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惟堆置場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本項公告係針對粉粒狀物堆置過程可能逸散之粒狀污染物,加以管制,並已明定屬營建工地之堆置場,非屬該公告適用對象。
三、另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四、本案貴局所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垃圾焚化爐底渣再利用資源化產品,從事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作業,是否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疑義一節,建議貴局應先查明該公司從事相關填築作業之區域,是否屬前揭所稱營建工地,若經查證該區域非為營建工地,且稽查發現未填築完成之地段現場堆置底渣數量達 7,917 立方公尺以上,則屬本署公告第 5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堆置場。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妥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