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之認定及第4項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規定期限,補充規定
要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 裁處之認定及第 4 項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規定期限,補充規定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裁處之認定及第 4 項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規定期限,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 2 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是以,自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申請日起回溯 2 年內,同一申請地點曾有經主管機關裁處重大違規紀錄時,即屬強制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對象,該違規紀錄係以裁處所認定之違規日為據。
二、強制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
(一)同一申請地點曾經主管機關裁處且受裁處業者未提起行政救濟: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申請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置。
(二)同一申請地點曾經主管機關裁處且受裁處業者提起行政救濟:強制設置者應於行政救濟判定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