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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

函釋全文

查破產財團於破產宣告後,因管理或變價而依法應由破產財團負擔之稅捐,性質上係屬財團費用。其因一時無法出售得款,致逾徵期者,與一般納稅義務人之持有財產無法變賣,致不能如限繳納稅捐之情形,似無不同;故現行有關法律既無免徵滯納金之規定,自不宜允予免除。(財政部61/05/31台財稅第3452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九十二年版、稅捐稽徵法/九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由財政部於民國 61 年 05 月 31 日發布,要旨: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逾期繳納應加徵滯納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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