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治機關指辦理自治事務之機構應包括村里長辦公處但鄰長除外
要旨
自治機關指辦理自治事務之機構應包括村里長辦公處但鄰長除外
函釋全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唔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是以文書之送達,執達員及郵差原應盡其能事將文書送達與應受送達人,非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時,執達員或郵差即不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從而在事實上自治或警察機關代為保管此種寄存文書,並非經常之事務。復查所謂「自治機關」者,乃係泛指辦理自治事務之機構而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條規定「鄉鎮區及縣轄市以內之編制為村里」,同綱要第三十七條並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設村里辦公處」,故村里雖非法人,但仍不能據此即認為村里辦公處非辦理自治事務之機構,況法令賦予團體以法人資格,乃該團體之整體有擬制之人格,而非指辦理該團體事務之個別機構有擬制之人格,故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及第三條雖分別規定縣市鄉鎮為法人,乃縣市鄉鎮之整體具有法人資格,而非指辦理自治事項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有法人資格。至於村里辦公處房屋為公有抑係租用或借用,要與其為辦理自治事項之機構無關,故台灣省各縣市內之村里辦公處,要難謂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自治機關,從而按照該條之規定對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即有收存之義務。至於村里內之鄰,因依照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八條「村里內鄰之編組辦法另訂」之規定,僅乃村里居民之編組,僅置鄰長一人,非若村里之設有辦公處及專任幹事,無論就事實與法理言,均難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自治機關」,從而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受送達人之文書,即未便寄存於鄰長。(行政院56.1.30.台法第○七一九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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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