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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取得偽造變造或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處罰規定
要旨
取得偽造變造或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處罰規定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進貨或支付費用所取得之憑證,如屬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經查確有進貨或支付費用事實者,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營利事業之進貨或支付費用,未取得對方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係取得另一營利事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頂替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外,其涉有幫助他人逃稅者,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三)營利事業之進貨或支付費用所取得對方給予之統一發票,事後經查係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論處外,如取得該項虛設行號之發票確屬不知情者,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財政部72.5.19.台財稅第三三五○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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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