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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以實際查核之金額計算處罰
要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以實際查核之金額計算處罰
函釋全文
主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財政部84.8.9.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六三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稅捐稽徵法/八十六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