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05條已於民國95年刪除,原帳簿憑證處罰整併至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現行依稅捐稽徵法辦理。
Q · 所得稅法105條現在還能開罰嗎?
不能。已於95年刪除,改依稅捐稽徵法44、45條
所得稅法第105條已於民國95年刪除。原本針對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未設帳、未記載、未取得或保存憑證的處罰,因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已有相同規範,為避免重複而刪除。現行相關處罰一律依稅捐稽徵法辦理。
這條原本處罰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保存憑證的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已就相同事項定有處罰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適用混亂,本條刪除。現在未設帳、未取得憑證、未給與憑證、未保存憑證的處罰,全部依稅捐稽徵法辦理。
所得稅法第105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及保存憑證之處罰,民國95年因相同事項已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而刪除,相關處罰現行依稅捐稽徵法適用。
不能。已於民國95年刪除,原帳簿憑證處罰整併至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現行依稅捐稽徵法辦理。
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的處罰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的處罰見稅捐稽徵法第45條。
因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45條已就相同處罰事項定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與適用混亂而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本規範執行業務者與營利事業未設帳、未保存憑證的處罰,95年整併到稅捐稽徵法第44、45條。
稅捐稽徵法第44、45條已就相同處罰事項定有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適用混亂而刪除。
未設置帳簿或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未給與或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的沿革(LawHistory),刪除條文會標示(刪除)並記載刪除年度。
105條刪除是處罰整併到稅捐稽徵法,行為仍會罰;除罪化是該行為不再受罰。兩者完全不同。
105條已失效不可引用;稅捐稽徵法44條是現行有效的憑證處罰依據。引用時只能用後者。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左列各款,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不按實填報扣繳戶名清單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與股東及合夥人之盈餘,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五、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執行業務者不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立法理由第二項文字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並增訂未保存憑證者應受之處罰。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構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立法理由原規定應保存之憑證僅限於「取得憑證」未包括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成副本,實務上不敷適應,爰酌加修訂補充。
執行業務者不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記載;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記載者,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記載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予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未給予或未保存之憑證而經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立法理由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左列各款,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不按實填報扣繳戶名清單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與股東及合夥人之盈餘,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五、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執行業務者不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應處以停業之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執行業務者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一個月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停業期中仍不依規定設置者,得繼續其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帳簿時為止。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不將帳簿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不依規定登帳、及不依規定保存原始憑證者,稽徵機關應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違反行為達兩次以上者,除加倍處以罰鍰外,並得處以一週以上一月以下之停業。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廿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未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該項未取得進銷貨憑證而經認定之進銷貨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二項文字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 第四項文字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並增訂未保存憑證者應受之處罰。
原規定應保存之憑證僅限於「取得憑證」未包括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成副本,實務上不敷適應,爰酌加修訂補充。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一、本條刪除。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業就未依規定設置帳簿或記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未給與他人憑證或未保存憑證定有處罰規定,原條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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