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106 條規範四款申報義務違規,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外,處 1,500 元以下罰鍰。
Q · 股利沒報、合夥沒列單、營利事業沒記帳、倉庫沒申報,會被罰多少?
1,500 元以下,並限期補報
依所得稅法第 106 條,四款申報義務違規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處 1,500 元以下罰鍰。罰鍰本身輕,但拒不補報或補報內容引發疑點時,稽徵機關取得啟動深度稽查的程序性基礎,後續可能依第 110 條漏稅罰(最高漏稅額 2 倍)追究,這才是實質風險。
一千五百元。這是你違反四種申報義務的最高罰鍰。看到這個數字,多數老闆的反應是「這點錢算什麼」。問題是,這張罰單不是終點,是起點。國稅局用這條罰你,不是為了收那一千五百元,而是為了取得「你不合作」的紀錄。這張紀錄會觸發後續的深度查核:你的股利發了多少?合夥人分了多少?帳有沒有好好記?一旦查下去發現有短漏報所得,第110條的漏稅罰(最高兩倍所得稅額)才是真正的殺傷力。四款義務分別是:公司或法人負責人要申報股利分配、合夥負責人要列報合夥人資訊、營利事業要依規定記帳、倉庫負責人要回報存放貨物。每一款都是國稅局掌握你金流的觸角。你以為罰款很輕,但你不知道的是,這條罰則的功能不是懲罰,是開門。
所得稅法第 106 條為四款申報義務違規的行政處罰總則,規範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未依第 76 條申報股利或盈餘、合夥負責人未列單申報合夥人資訊、營利事業負責人未依第 90 條詳細記帳、倉庫負責人未依第 91 條第 1 項報告存放貨物等情形,稽徵機關得限期責令補報並處 1,500 元以下罰鍰,是稽徵深度稽查的程序性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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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只要是公司組織,不論大小,依第 76 條都必須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申報股利分配。一人公司也是公司。107 年修法後,其他法人(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的負責人也納入義務範圍。內行人提示:很多一人公司的老闆把公司的錢直接當自己的用,沒做股利分配程序。國稅局查到後,不只補這條的罰鍰,還會追你個人的綜合所得稅。
申報義務在合夥事業的負責人身上,不在你身上。但如果負責人沒申報你的損益分配比例,國稅局可能按自己的標準核定你的所得額,這個核定數字可能比你實際分到的多。到時候你要自己提出證據來推翻。內行人提示:在合夥契約裡明確寫好損益分配比例,自己也保留一份,萬一負責人沒申報,你手上有證據能保護自己。
四款申報義務違規的行政處罰總則,限期補報並處 1,500 元以下罰鍰,是稽徵深度稽查的程序性觸發開關。
第 1 款股利申報(第 76 條)、第 2 款合夥列單(第 76 條)、第 3 款營利事業記帳(第 90 條)、第 4 款倉庫貨物報告(第 91 條)。
107 年修法增列,包含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合作社等非營利或公益組織之負責人,擴大第 1 款適用範圍。
處罰前置之緩衝程序,給予義務人補正機會,符合行政罰法比例原則,避免直接重罰違反實質正義。
當日蒐集資料補報 → 主動補正過往同類年度風險 → 完整保留送達回執與補報紀錄作後續舉證使用。
上限 1,500 元,稽徵機關依違規情節輕重於 0-1,500 元範圍裁量,主動補報通常從輕。
罰鍰僅 1,500 元,訴願成本(時間 + 律師費)遠高於罰鍰本身;但若附帶補稅處分,補稅部分值得依法復查。
保留稽徵機關送達回執、補報資料影本、稽徵機關回函、限期通知書原本,作為從輕或免罰的書面證據。
106 條是程序性罰鍰(最高 1,500 元),110 條是實體漏稅罰(最高漏稅額 2 倍),前者啟動後者,量級差數百倍。
106 條第 3 款罰未記帳,44 條罰未保存憑證或未開立統一發票,常併行處罰但要件不同。
| 比較面向 | 義務人 | 義務內容 | 常見違規情境 | 罰鍰範圍 | 後續風險 |
|---|---|---|---|---|---|
| 第 1 款(股利申報) | 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負責人 | 依第 76 條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盈餘 | 未列單申報股利、漏報未分配盈餘 | 1,500 元以下 | 觸發股東個人綜所稅追查(第 110 條漏稅罰) |
| 第 2 款(合夥申報) | 合夥組織負責人 | 依第 76 條列單申報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額、損益分配比例 | 未列單、損益分配比例不實 | 1,500 元以下 | 稽徵機關按己核定合夥人所得,影響個人綜所稅 |
| 第 3 款(記帳義務) | 營利事業負責人 | 依第 90 條詳細記帳 | 帳簿不全、憑證遺失、流水帳 | 1,500 元以下 |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未保存憑證罰、推計課稅 |
| 第 4 款(倉庫申報) | 倉庫負責人 | 依第 91 條第 1 項報告存放貨物資料 | 未申報、申報不實、漏報出入庫 | 1,500 元以下 | 國稅局反向追查上游貿易商進銷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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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或到達備詢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或里鄰長轉送外,並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一款爰將扣繳義務人之處罰統一規定於第一百一十四條,故本條第一款刪除。 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作文字修正。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立法理由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之規定,本條之罰鍰倍數應提高為五倍。現行稽徵實務即係依據前開倍數處罰,金額為一千五百元,爰配合將罰鍰金額修正為一千五百元,並未提高其罰度。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條同業公會負責人應將所屬會員資料報告稽徵機關規定,爰刪除第六款處罰規定。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款已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或到達備詢者,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繳款書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或里鄰長轉送外,並按繳款書所列數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依限或不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清冊者。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比例分配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第一項第一款爰將扣繳義務人之處罰統一規定於第一百一十四條,故本條第一款刪除。 第一項第二、三、四、五、六款,作文字修正。
修正金額之規定,配合第六條規定之貨幣單位變更,由國幣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之金額。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之規定,本條之罰鍰倍數應提高為五倍。現行稽徵實務即係依據前開倍數處罰,金額為一千五百元,爰配合將罰鍰金額修正為一千五百元,並未提高其罰度。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條同業公會負責人應將所屬會員資料報告稽徵機關規定,爰刪除第六款處罰規定。
一、原第一款已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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