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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向銀行借款購置固定資產部分所付利息始可列為資產成本
要旨
向銀行借款購置固定資產部分所付利息始可列為資產成本
函釋全文
貴公司向美國××銀行借款美金貳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元)如實際用以購置固定資產部分僅新台幣二四、九○○、○○○元,則除該部分借款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八款(編者註:現行準則第七款)規定,將其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其餘部分之借款,如因提作借款擔保之用,並未用以購置固定資產,自無上開準則條款之適用,該部分借款利息支出與定存利息收入,准列入非營業收益及損失處理。(財政部64.4.4.台財稅第三二三八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