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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國外總機構進口舊機器提列折舊之計算規定
要旨
自國外總機構進口舊機器提列折舊之計算規定
函釋全文
外國公司在台之分公司自國外進口其總公司所有之舊機器,得以該總公司帳載未折減餘額加進口費用為該項機器之取得成本,按我國所得稅法有關「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就其未使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至有關總公司帳載該項機器之未折減餘額,可憑當地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文件核認。(財政部64.10.7.台財稅第三七二一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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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