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
要旨
漁船被扣贖回之費用不得視為重購漁船之成本提折舊
函釋全文
二、漁船因在外國領海內違法作業被扣押,所支付贖回之罰款,依照本部67.11.2.台財稅第三七三二六號函(編者註:參閱第二十四條第三88則)釋,可作為當年度營業外損失列支,如金額鉅大,得分五年平均攤列,上項損失未攤銷餘額,如因公司解散,可於公司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併入清算損失項下計算。三、前項贖回漁船之費用或罰款,係屬營業外損失性質,不能視為重新購置漁船之成本提列折舊,惟船上機器如因遭破壞,則所支付之整修費用,其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用且支出金額在新台幣伍千元以上(編者註:現為五萬元)者,為資本之增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併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財政部69.12.3.台財稅第三九八四五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