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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 ,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 日起算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要旨

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產假,其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若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次日起算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 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旨揭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0 月 30 日台 89 勞動 3 字第 0046941 號書函、本部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733 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台 89 勞動3 字第 0046941 號書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與本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1733 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與本筆資料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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