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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1128b

會議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標語、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故來函所詢「〇〇〇〇〇」(登記號碼:00000)等文字內容,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二、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本法第10條規定參照),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本局自87年1月23日起,亦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等相關業務。至於前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之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有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以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個案是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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