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15
要旨
一、 出席活動之「受訪者」以口述方式表達自己之想法,如其口述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實際創作之受訪者享有(除…
令函要旨
一、 出席活動之「受訪者」以口述方式表達自己之想法,如其口述內容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依本法第10條規定其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實際創作之受訪者享有(除另有本法第11條僱傭或第12條出資聘用之情形外),先予說明。
二、 故所詢乙公司錄製受訪者(甲)接受採訪之內容,並將受訪內容作成逐字稿等行為,均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受訪者(甲)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受訪者(甲)是否將其著作財產權以授權(專屬或非專屬)或讓與之方式提供他人(乙公司)利用,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權利人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之(請參本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
四、 所詢個案受訪者(甲)受訪口述內容之逐字稿是否屬語文著作?著作權歸屬為何?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