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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30305

會議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一、 他人在Facebook上發表之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著作截圖(無論是部分或全部)上傳至個人或是公司行號的臉書,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

令函要旨

一、 他人在Facebook上發表之文章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將該著作截圖(無論是部分或全部)上傳至個人或是公司行號的臉書,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

二、 復按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同時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且係於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並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所詢「為澄清維護名譽,將他人文章之截圖放到網路上」,如利用之情形符合前述要件,則得依本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反之,若您無自己的創作(或自己的創作甚少),或引用之部分超出合理範圍,例如整篇文章,則不符合本條之合理使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 又我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當著作完成創作時就享有著作權,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以任何著作權聲明作為權利保護要件。因此他人Facebook上之文章,如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於網頁標示「發文未經同意不得私下做其他用途」雖無不可,但縱未標示,亦不影響著作權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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