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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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8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援引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chia28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合理 根據16條第四項判斷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II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Exc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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