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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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 2.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60 條:正版著作所有人原則可出租,但錄音與電腦程式著作為例外,形成 DVD 出租合法、CD 出租違法的法律分界。
Q · 買來的正版 CD、遊戲片可以開店出租嗎?
不行,錄音與電腦程式著作是出租權例外
依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錄音著作(CD、黑膠)與電腦程式著作(遊戲片、軟體)不適用「所有人得自由出租」的原則,以出租為業會構成侵權。但若是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出租、且電腦程式非出租主要標的(如租影印機附內建軟體),依第 2 項回到原則允許出租。視聽著作(DVD)、語文著作(書、漫畫)則完全適用出租自由。
白話解讀
你記得百視達的年代嗎?記得為什麼亞藝影音和漫畫店還在,但 CD 出租店和遊戲片出租店消失了嗎?答案就在這條。法律的起點是這樣:合法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原則上可以出租。你的書、你的 DVD、你的藍光片都可以拿來開店租給別人。但有兩個例外:錄音著作(CD、黑膠)和電腦程式著作(遊戲片、軟體)不行。為什麼特別把這兩類挑出來?因為它們太容易被拿去複製,如果讓出租店合法,唱片業和遊戲業的正版銷售會瞬間崩盤。這是政策選擇,不是邏輯推演。然後還有例外的例外:你租給別人一台影印機,影印機裡有內建軟體,這沒問題,因為軟體不是租賃的主要標的。同樣邏輯,租車上的 GPS、出租機器設備內的控制程式,都不受影響。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60 條為出租權的限制規定: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原則上得自由出租該物,但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為例外、不得以出租為業;又對「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且非出租主要標的」者,設例外之例外,回歸自由出租。此規定劃定不同著作類型出租的合法邊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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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漫畫店、書店為什麼合法,CD 出租店為什麼不合法?
差在著作類型。漫畫、書是語文著作加美術著作,適用本條第 1 項前段自由出租原則。CD、黑膠是錄音著作,明確在但書例外內。這是政策選擇:錄音和電腦程式在數位時代太容易被複製,若開放出租,正版市場會崩盤。台灣曾有 CD 出租店,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修訂後全面消失。
Q2朋友之間借遊戲片玩算違法嗎?
不算。本條規範的是有償的出租行為,朋友之間無償借用不受限制。但若收取任何對價,包含非金錢利益的灰色地帶,就可能踩線。很多換片社團一旦有會費或交易機制,容易被認定為變相出租。
Q3我租影印機給客戶,影印機裡有軟體,這合法嗎?
合法。第 2 項就是為這類情況設計:附含於貨物機器設備的電腦程式,隨同合法出租且非主要標的者,不適用但書禁止規定。判斷標準是誰是主要標的,租車附導航、租工具機附控制程式都在保護範圍內。但若把軟體本身偽裝成出租機器來規避,會被看穿。
Q4CD 出租店為什麼消失了?
因為錄音著作在著作權法 60 條但書例外內,以出租為業會構成侵權,民國 81 年修法後 CD 出租店全面消失。
Q5著作權法 60 條是什麼?
規範著作出租權限制,正版所有人原則可出租,但錄音與電腦程式著作例外,是出租業合法性的總開關。
Q6什麼叫例外之例外?
附含於貨物機器設備之電腦程式且非出租主要標的者,不受但書禁止,回到自由出租,例如租影印機附內建軟體。
Q7出租權和散布權差在哪?
出租是散布方式之一,散布權(28-1)管移轉所有權的散布,出租權(29)管有償出借,本條是對兩者的限制。
Q8怎麼判斷我的出租業務合法?
先看著作類型:視聽、語文可出租,錄音、電腦程式不行;再看是否落入第 2 項附含軟體例外,並保留正版進貨憑證。
Q9開 DVD 出租店要注意什麼?
確認進貨是正版合法重製物、不混入 CD 或遊戲片出租,視聽著作出租本身不需另取出版社授權。
Q10被指控違法出租怎麼辦?
先確認出租物著作類型,屬視聽、語文著作或落入第 2 項例外則本條保護你;若是錄音或遊戲,評估下架與和解。
Q11怎麼證明軟體不是出租主要標的?
舉證出租契約標的為機器設備本體、收費以設備計算、軟體僅為運作必要工具,如租車合約、影印機租賃合約。
Q12DVD 出租 vs CD 出租哪個合法?
DVD(視聽著作)合法可出租,CD(錄音著作)在但書例外內違法。同樣正版,著作類型決定命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ype | can_rent | basis |
|---|---|---|
| 視聽著作(DVD、藍光、影片) | 可出租 | 第 1 項前段自由出租原則 |
| 語文/美術著作(書、漫畫) | 可出租 | 第 1 項前段自由出租原則 |
| 錄音著作(CD、黑膠) | 不可出租 | 第 1 項但書例外 |
| 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 | 不可出租 | 第 1 項但書例外 |
| 附含軟體之貨物/設備(影印機、租車含 GPS) | 可出租 | 第 2 項例外之例外 |
can_rent
- 視聽著作(DVD、藍光、影片)
- 可出租
- 語文/美術著作(書、漫畫)
- 可出租
- 錄音著作(CD、黑膠)
- 不可出租
- 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
- 不可出租
- 附含軟體之貨物/設備(影印機、租車含 GPS)
- 可出租
basis
- 視聽著作(DVD、藍光、影片)
- 第 1 項前段自由出租原則
- 語文/美術著作(書、漫畫)
- 第 1 項前段自由出租原則
- 錄音著作(CD、黑膠)
- 第 1 項但書例外
- 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
- 第 1 項但書例外
- 附含軟體之貨物/設備(影印機、租車含 GPS)
- 第 2 項例外之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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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0861230 全文修正)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六十條增列第二項。 二、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會員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完整出租權,另該協定第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在視聽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鑑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提昇,國人至錄影帶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規定,無庸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原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賦予完整出租權。 三、另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若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爰配合增列第二項。
(0920606 修正)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一項酌作修正。將著作原件增列為得為出租之標的物,使實務上之適用更為明確,避免爭議。
- 非名詞
- 標的物名詞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一、原條文第六十條增列第二項。 二、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會員應賦予電腦程式、視聽及錄音著作完整出租權,另該協定第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在視聽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鑑於我國近年來著作權保護環境大幅提昇,國人至錄影帶出租店租回錄影帶觀賞後,鮮少有再予拷製之行為,另方面國內業者亦積極表示支持及遵守著作權法之決心,爰依據該但書規定,無庸賦予視聽著作完整出租權,維持原規定,僅對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賦予完整出租權。 三、另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若電腦程式本身非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爰配合增列第二項。
第一項酌作修正。將著作原件增列為得為出租之標的物,使實務上之適用更為明確,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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