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10220號函
要旨
有關 台端詢問伴唱機歌曲授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1月29日函。二、一般而言,伴唱機利用人可能涉及的利用行為主要為:(一)重製:市售伴唱機出廠時已內建大量歌曲,該類歌曲多經製造商取得授權後重製。至利用人額外灌錄…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詢問伴唱機歌曲授權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100年1月29日函。二、一般而言,伴唱機利用人可能涉及的利用行為主要為:(一)重製:市售伴唱機出廠時已內建大量歌曲,該類歌曲多經製造商取得授權後重製。至利用人額外灌錄之歌曲,則須另行取得授權。(二)公開演出:將伴唱機擺放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提供伴唱機之人會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又依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26條各項規定,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僅享有報酬請求權,視聽著作則無。(三)公開上映:例如提供伴唱機供他人點選演唱而播放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時,會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須取得授權。三、有關 台端之問題經本局承辦人員電詢了解,建議 台端於支付使用報酬前應先行釐清授權之標的及其權利種類、範圍為何,並依利用情形分別取得授權:(一)屬於重製之行為:利用人如額外灌錄歌曲,須另行取得授權。目前國內音樂、錄音、視聽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皆未管理此部分之重製權,利用人仍應向個別權利人洽取授權。至已經合法授權重製之著作,如著作財產權人事後將權利轉讓於他人,或原被授權人之授權期間於事後屆滿,只要重製時係經合法授權,即不生侵害著作權問題,本局前以98年4月21日智著字第09800023800號函說明在案,隨函檢附。(二)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音樂著作部份,實務上利用人多係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申請授權。至非屬集體管理團體管理者則須個別洽商授權,但依本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非屬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者,不適用本法第七章有關罰則之規定。錄音著作部分,著作財產權人僅有民法上使用報酬請求權,利用人如未及於事先取得授權或不知向誰取得授權,則可以等待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再與其協商。(三)屬於公開上映部份:目前尚無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伴唱機之公開上映權,利用人如以伴唱機公開上映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點選播放有原聲原影之歌曲時),須向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完成視聽著作之人或其授權之人)洽商授權。又非屬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因比例較低,著作財產權人於行使權利洽收使用報酬時,為確保授權交易之公平、合理與合法利用著作,授權人自應先行向利用人說明授權之著作名稱及其權利種類、範圍,使利用人知悉,或由利用人主動請求授權方說明,以利授權交易之完成。四、另據 台端告知所從事者係中古伴唱機買賣,因中古機內可能包含非原廠內建之歌曲,歌曲利用態樣更行複雜,為維護權益,建議 台端應請賣方提供伴唱機內灌錄歌曲之詳細著作目錄及其合法授權重製之證明文件,對於未取得授權之歌曲避免使用或另行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