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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汪漢卿蔡惠如陳容正

上訴人
杜信億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信億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年十二月七日),以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郭錦華所經營、址設○○縣○○鄉○○路○○○○○號「貝蒂卡拉OK」承租場地,擺設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一台(下稱A 伴唱機),嗣於一○○年五月九日迄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間某日,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貝蒂卡拉OK」店內,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A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一○○年五月九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搜索,在上開「貝蒂卡拉OK」內,扣得A 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始悉上情。

二、杜信億先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點將家伴唱機二台(下稱B 、C 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縣○○鄉○○路○○○號之「蝶戀花卡拉OK」內,作為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營業之用,嗣於一○○年七月十六日迄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間某日,明知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共十首歌曲,均係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蝶戀花卡拉OK」店內,接續將上開十首音樂著作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而重製,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於一○○年七月十六日前往消費點歌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搜索,在上開「「蝶戀花卡拉OK」內,扣得B 、C 點將家伴唱機共二台、遙控器一個、點歌簿一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豪記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察詢問及偵查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郭佩璇及陳鳳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第三六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第二七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陳佳松、陳光璞之調查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坦承固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A 伴唱機,寄放於郭錦華經營之「貝蒂卡拉OK」店內,及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B 、C 伴唱機,作為其所經營「蝶戀花卡拉OK」營業之用,上開三台伴唱機均由其定期維護等事實,惟辯稱其並不會重製歌曲,系爭扣案之伴唱機均係收購之二手機器,並未曾重製云云。上訴意旨更以:附表一編號9 (同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7 、8 等三首歌曲,豪記公司自詞曲作者受讓著作財產權後,隔約四年之久才首次發行MIDI音樂與常情不符;附表一編號9 (同附表二編號6 )及附表二編號6 至15之歌曲,自上證1 陳報㈠狀附表係記載授權公司為豪記公司,推論應有「被授權公司」,且按過去商業模式,應為專屬授權,復陳光璞及陳佳松是否為豪記公司之人員及是否受有豪記公司之委任等情,告訴權是否合法誠有疑問,又伊從來沒有雇用嚴芝良、黃憲文等,僅係以每月每臺五百元之代價請其維修伴唱機,且本身亦無重製能力云云置辯。

㈡有關告訴人之告訴權爭議部分,經查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如附表一至三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此有前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㈠卷第三一至五○頁、警㈡卷第三○至四三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第六二至八九號),復有吳東龍出具之委任書(見警㈠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有合法著作財產權,其提起本件告訴,當無疑問。

㈢而依被告所自承,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A 伴唱機寄放於郭錦華經營之「貝蒂卡拉OK」店內,並自一○○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B 、C 伴唱機,作為其所經營「蝶戀花卡拉OK」營業之用,上開三台伴唱機均由其定期維護,此部分事實經核與證人郭錦華、陳鳳穎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與郭錦華、陳鳳穎分別所簽立之契約書各一份、扣案三台伴唱機、遙控器、點歌簿可資為憑。而上開扣案三台伴唱機,其中A 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音樂著作,而B 、C 伴唱機內均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音樂著作,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A 、B 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撥放畫面之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依告訴人所提呈之勘查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內,A 伴唱機內於一○○年五月九日錄有附表一編號1 至8之音樂著作,而B 、C 伴唱機內於一○○年七月十六日錄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音樂著作,迄警搜索查扣上開三台伴唱機時,A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音樂著作,而B 伴唱機內增加了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音樂著作,此自上開告訴人勘查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即明,可見於告訴人之職員前往上開二間店內消費點播後,迄警員搜索查獲期間,扣案之A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一編號9之新歌,而扣案之B 、C 伴唱機有遭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新歌。

㈣茲依證人郭錦華於偵訊時證稱,A 伴唱機從沒壞過,最多只有麥克風壞過,被告會來修理,每個月被告都會來灌新歌,有新歌就是有灌過歌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卷第三四頁),及證人陳鳳穎於偵訊時證稱,B 、C 伴唱機沒壞過,沒壞過就不會更換,店內伴唱機沒有換過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三十頁),又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均為被告所有、維護,已如前述,可證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內之新歌確為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所灌錄。本案被告曾發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詢問有關購買中古伴唱機得否營業使用疑問,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一○○年二月十八日智著字第10000010220 號函覆稱因中古伴唱機內可能包含非原廠內建之歌曲,故被告於從事中古伴唱機買賣時,在未取得歌曲授權前應避免使用(重製、公開演出)其內之歌曲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已明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加以重製、或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須支付使用報酬取得授權。而本案被告自始未向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付費取得授權,為告訴人代理人陳佳松於警詢中指證無誤,詎被告竟仍將A 伴唱機寄放而自行營業後,再於一○○年五月九日迄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新歌灌錄至A 伴唱機內,及於一○○年七月十六日迄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之新歌灌錄至B 、C 伴唱機內,可證被告確有以明知未得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關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之機台均係自跳蚤市場所購買之中古機,其不知內含告訴人之歌曲,不會亦未曾重製云云。惟查:1.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音樂著作,惟伴唱機內有何歌曲,衡情其附之點歌簿內應同時具備該歌曲之名稱及點播編號,以供消費之客人依照點歌簿內所載之編號操作點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點播後拍攝其撥放畫面之照片可稽,故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內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音樂著作,其所附之點歌簿自有該音樂著作之名稱及點播編號,被告為扣案三台伴唱機之所有權人並負責定期維護,殊難想像其不知伴唱機內有哪些歌曲。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均於警員搜索查扣前一個月(即一○○年五月、八月)才因淘汰舊機台更換而擺放云云,惟其就扣案之A 伴唱機部分,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底購入,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寄放(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00015204號一卷(下稱警一卷)第二頁),及其就扣案之B 、C 伴唱機部分,於警詢時則供稱係在一○○年二月購入,一○○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在「蝶戀花卡拉OK」營業云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00015204號二卷(下稱警二卷)第一頁背面),所述內容前後不同,亦與證人郭錦華、陳鳳穎等人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從沒壞過、從沒更換過等情不符,是其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⒉就證人郭錦華、陳鳳穎上開供詞,被告雖辯稱伴唱機確有更換過,在「貝蒂卡拉OK」的伴唱機何時更換其記不起來,在「蝶戀花卡拉OK」的伴唱機有更換過,大概兩、三個月就會換一次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三二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九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A 伴唱機係在一○○年五月底更換放置在店內,而B 伴唱機係在一○○年八月份才更換放在店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其對於所謂更換日期陳述不一,且其表示會將更換機台之時間登記在筆記本內,故能憶起更換機台之確切時間云云,卻從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提出所謂筆記本以為證明,是其是否確有所謂筆記本,自有可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擺放之伴唱機均係自跳蚤市場等處收購而來,上開歌曲本來就在伴唱機內,伊並未重製云云。惟查,被告就其自跳蚤市場何人購買伴唱機一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三號一案中亦曾為相同之抗辯,該案中被告辯稱其機台係在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日蒐購而來,惟在該案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致所辯為法官所不採,而本案公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距該案案發後約一年以上時間,倘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知悉保留證據之重要性,詎其於本案中仍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足徵其所謂伴唱機台係自跳蚤市場蒐購而來,不知何人重製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況縱使依證人郭錦華、陳鳳穎等人於偵訊時所證,本案扣案之三台伴唱機從沒壞過、亦從沒更換過,則在伴唱機台未曾更換、未曾報修等情形下,何以伴唱機內會有上開歌曲,非無疑問。又倘被告確係單純自跳蚤市場購買中古機,何以每月均會有「新歌」?另依案外人嚴芝良於另案自陳其受僱於被告杜信億二年多,工作內容為維修伴唱機設備,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方另案前往「晶夜小吃部」搜索扣得伴唱機後,嚴芝良隨即接獲杜信億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歌本再次放入該小吃部,隨後警方在同年七月三日在嚴芝良家中查獲大量灌錄歌曲之SD卡、CF卡,及CF對拷機(參另案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起訴書第四頁)。被告杜信億就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僱用嚴芝良、黃憲文等人幫忙修伴唱機云云(參附件本院一○一年刑智上易九五號審判程序筆錄第八頁),由是可知,被告縱使非自己從事灌錄行為,亦有可能藉由他人之「維修」行為為非法重製。況本案上開二個處所均係由被告自己負責維修,而依證人郭錦華(更名後為郭佩璇)所述,被告每月都會來灌歌,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別人,且杜信億會灌歌等語(參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由是足證,本案被告親自負責維修、灌歌並收款(同上偵查卷),縱使非自己灌歌,亦係由他人代為灌歌,被告辯稱機台係二手機台,自己不會灌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依被告前案記錄顯示,被告已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起訴,雖各案終結結果不一,惟可確定者,乃被告多年來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詎其不思避免觸法,仍多次以類似事由涉案,並一再以相同理由推卸其責,其辯稱不知何人重製云云,顯然不足採信。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灌錄如附表一編號9 ,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灌錄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音樂著作等行為,均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在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已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竟仍再為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顯然無視法令之規範;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伴唱機事業,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三台,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為十一首,數量不多,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定執行刑一年二月,並為扣押物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本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修正主要係為處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上開二種易刑處罰間之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與刑法第五十條修正無關。而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第二事實欄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需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貝蒂卡拉OK):
┌──┬─────┬───────┬──────┐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出版日期    │
│    │          │              │            │
├──┼─────┼───────┼──────┤
│ 1  │蝴蝶夢    │吳東龍        │94年1月     │
├──┼─────┼───────┼──────┤
│ 2  │美麗的錯誤│吳東龍        │95年2月     │
├──┼─────┼───────┼──────┤
│ 3  │小吃部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4  │愛情黑洞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5  │解除防衛  │豪記公司      │98年7月     │
├──┼─────┼───────┼──────┤
│ 6  │森林傳說  │吳東龍        │99年2月     │
├──┼─────┼───────┼──────┤
│ 7  │愛的魔力  │吳東龍        │96年6月     │
├──┼─────┼───────┼──────┤
│ 8  │觸電      │吳東龍        │91年2月     │
├──┼─────┼───────┼──────┤
│ 9  │為你哭為你│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笑        │              │            │
└──┴─────┴───────┴──────┘
附表二(蝶戀花卡拉OK):
┌──┬─────┬───────┬──────┐
│編號│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  │MIDI/專輯   │
│    │          │              │出版日期    │
├──┼─────┼───────┼──────┤
│ 1  │香水      │豪記公司      │98年11月    │
├──┼─────┼───────┼──────┤
│ 2  │落花淚    │豪記公司      │99年6月     │
├──┼─────┼───────┼──────┤
│ 3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4  │尚水的伴  │豪記公司      │99年2月     │
├──┼─────┼───────┼──────┤
│ 5  │伴你過一生│豪記公司      │99年1月     │
├──┼─────┼───────┼──────┤
│ 6  │為你笑為我│豪記公司      │100年5月    │
│    │哭        │              │            │
├──┼─────┼───────┼──────┤
│ 7  │一千個世紀│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8  │夢難圓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9  │無奈無奈  │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10 │等待有晴天│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 11 │心肝永遠是│豪記公司      │100年6月    │
│    │你的      │              │            │
├──┼─────┼───────┼──────┤
│ 12 │日牽掛夜孤│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    │單        │              │            │
├──┼─────┼───────┼──────┤
│ 13 │雪中花    │豪記公司      │100年7月    │
├──┼─────┼───────┼──────┤
│ 14 │秋賦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
│ 15 │感謝天    │豪記公司      │100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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