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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70044098 號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47)台函參字第 283 號
按收養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固為學者所不爭,惟此種法律行為究屬一方行為 (或單獨行為) ,抑屬契約,學說上仍有爭論,惟通說則採契約說,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此種合意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因收養為身分上行為,應尊重本人之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祇須為契約之當時,實質上有此意思能力為已足;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所定之自幼撫養,似屬一方行為,然此種祇能解為要式行為之例外,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亦承認立嗣為雙方同意行為,嗣子與民法施行後之養子性質亦復相似。至若被收養人年尚幼小,假使全然不能為意思表示,在解釋上祇能認為收養尚未成立,待其能為意思表示時決之,即在未成年人被他人收養為子女,縱使有意思能力,然如此重大行為,似亦有法定代理補充能力之必要,民法未設規定,按之事理,殊嫌不妥。又在成年人被收養為子女,依理亦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蓋脫離本生父母關係而為他人之子女,自必須經本生父母同意始近人情,前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謂:「出嗣須經父母同意」可供參者 (以上法理分析參考曹傑著中國民法親屬編論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 。再就我國民法而言,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自有民法第三條之適用,既為雙方同意行為,有如上述,則雙方自應均在書面上簽名蓋章,或以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否則不能謂非合於民法第七十三條之無效情形。本案被收養人陳繼川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已滿十九歲,顯有意思能力,但未於書約內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為簽押,此外亦無足以證明其本人有同意之表示,僅由其生父與養父立約,揆諸前開說明,似尚未便認為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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