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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
一、貴部84.01.24.台(84)內營字第8307455號函敬悉。 二、本會前以台65政規秘字第000006號書函復貴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請惠示卓見一案時,文內已載明僅提供貴部參考。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衹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爰制定之。惟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仍應就各
原領建造執照逾期未申報開工致執照作廢,重新申請建造適用法規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重新申請時)之法規,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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