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73)法律字第 4086 號預覽 ↗
發文 73.04.16
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親屬為目的。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 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稱為「人之要素」,後者稱為「物之要素」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七頁、第七一一頁參照) 。故祭祀公業之解散,參照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法七十一律一一五六五號函釋意旨,似應經派下全體一致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如此方符合祭祀公業設立之本質。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其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而適用。至於行政機關可否准予解散備案及受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屬 貴管,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