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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或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為其設立方式,皆限於特定下之享祀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以在中國大陸之太祖為享祀人,或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或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為其設立方式,皆限於特定下之享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闡明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子孫,其餘4名設立人縱非享祀人子孫,亦無不得與享祀人之嫡親邱木富2人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7號行政裁定預覽 ↗
從而,其餘4名設立人應為邱柯生之族親,因年代久遠,縱無法由族譜或戶籍謄本證明為與享祀人之族親關係,然亦無不得共同與享祀人之嫡親邱木富、邱木桂設立祭祀公業之限制,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所設立,即享祀人生前亦得自行設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為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者茍為簡慶來等人所設立,何以不以渡台之開台祖先(即第十三、十四世代祖先)為享祀人,而以遠在大陸之第九世代祖先簡仰軒公為享祀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及設立人為何?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享祀人所設立,即享祀人生前亦得自行設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設立之方式有以太祖為享祀人亦有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自不能遽認本件公業即係以太祖為享祀人而設立。上訴人認以習慣而推論由蕭盛茂一代始行設立,要非足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由此亦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獨以享祀人之後裔為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置「祭祀公業陳五常」期達慎終追遠之旨,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亦本同一旨趨而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以行祭祀,此係「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
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就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就享祀人部分,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享祀人既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祭祀公業陳五常」,而享祀人陳昶之各房子孫以該房男祖為享祀人而另設置祭祀公業,即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享祀人陳就,號德合,為陳鞍三男陳昶之長男,係來台三世,居龍井竹坑)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祭祀享祀人所設立,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則其是否為享祀人生前自行設立,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3刷之第752至756頁),就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前段所載「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係指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係在享祀人之生前設立,或在享祀人死後設立」,非謂祭祀公業係享祀人生前設立,否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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