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林宜福
- 上訴人
- 林永福
- 被上訴人
-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共同主張:
(一)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因被上訴人欲繼承其父林明松之派下權,但查林氏大宗譜及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等記載,林汝田長男「林愈派」系下只有林隆陂、林隆真2房系,並無林明松所源自之「林火麟」房系,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通知補提「林火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不得繼承為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有大公與小公兩個組織,兩個組織之第一屆管理人均由林先發擔任,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72年8月20日北縣板民字第60650號函文、暨77年7月1日北縣板民字第42311號函文為證。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享祀人為林期銠,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享祀人林汝田之父,惟59年10月9日臺灣省臺北縣中和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欄之管理者由林灯(長子林汝田之後裔)、林冠(次子林汝捷之後裔)、林炮(叁子林汝海之後裔)、林隆炳(肆子林汝水之後裔)等4人共同管理,其姓名卻錯將「祭祀公業林期銠」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見上證3),爰長子林汝田之後裔遂委託代表人林先發將錯就錯於67年10月16日依法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林汝田」,並於68年1月13日正式設立。板橋市公所72年8月20日北縣板民字第60650號函文檢發補列次子林汝捷、叁子林汝海、肆子林汝水等3人之後裔之派下全員名冊中,即有大公、小公兩個組織之分別,該函廢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68年1月13日北縣板民字第3433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至今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之享祀人為林期銠,所有派下員均由長子林汝田、次子林汝捷、叁子林汝海、肆子林汝水等之後裔組織祭祀之。
(三)本公業享祀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在本公業尚未依法申請設立之前,遭政府徵收移作他用,因土地徵收費用發放困難之故,後裔經政府尋訪並敦促依法申請成立祭祀公業,嗣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於60年10月編撰之後,茲為依據於72年3月25日依法申請設立本公業,後於72年8月20日方建有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見上證1),故凡符合本公業規約規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須有戶籍謄本為證據。被上訴人自其父以上先祖等,無戶籍資料能對照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之派下系統表,以證實為享祀人之後裔,原審函戶政機關調閱結果亦無法證實戶籍系統。據此,可確認被上訴人之父就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之派下權不存在,其子女當然無從繼承本公業之派下權。
(四)被上訴人之父林明松不能證實為享祀人後裔或例外之特別條件身分之戶籍資料,雖然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沒有約束,但本公業有原始規約加以約束,其竟能突破約束而列入72年3月25日本公業陳報公告補列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其間是否發生不法,不無可疑,今日倘非發生死亡繼承之事實,祭祀公業派下員遭被上訴人之父林明松隱瞞非享祀人後裔之事實甚久,原審忽略本公業派下宗親被隱瞞的事實,實有明顯認知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忽略享祀人即本公業之所有人暨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即本公業派下權之依據,且誤認本公業58年間即已存在,而駁回其訴,應有不當。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其父林明松於67年間即確為成立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草創派下員,林明松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依內政部祭祀公業條例及本公業規約,當然承嗣林明松派下員資格而具派下權。
(二)上訴人林宜福之父林樹,係林氏宗族林期銠系下二房林汝捷子孫,上訴人林永福則係林期銠系下四房林汝水之子孫,其父林明松則係林期銠系下大房林汝田之子孫。按祭祀公業林汝田之主體名銜,係於67年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依法設立,其主體派下成員均係大房林汝田之後代子孫。上訴人分別係二房、四房子孫,原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主體派下成員,至72年8月20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始經補列變更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原祭祀公業林汝田主體即變更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而「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則包含大房林汝田、二房林汝捷、三房林汝海、四房林汝水等全部派下子孫,此係因上訴人等該房以大公土地欲出售之名為由,取用祭祀公業林汝田之主體名銜補列二、三、四房之繼承,以為辦理土地移轉及該房派下之繼承事項。而上訴人並非大房林汝田之子孫,有何立場質疑被上訴人之先祖林火麟非大房林汝田之子孫。
(三)再上訴人係主張據「林氏大宗譜」質疑被上訴人先祖非林汝田子孫,惟「林氏大宗譜」經詢本族宗長以無人擁有該宗譜,且該宗譜及大溪「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均係各地林氏宗親只要先祖有名可考,系統得以連貫,亦得申請繳費後銜接加入族譜內,可供參考但非得為承嗣祭祀公業派下權認可之憑證。其父林明松於67年初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草創派下員,成立之初亦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歷經30多年承辦單位自板橋市公所至中和區公所,歷次繼承異動公告至98年11月3日止均無人異議。況此次其繼承派下權尚未經辦理列入派下員及公告,上訴人即質疑其派下權,並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函通知補正戶籍資料,實屬無據。
(四)板橋市公所函文核發之「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條:「本公業為紀念心貨公、期銠公祭祀歷代先祖,以飲水思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3項:「享祀人之定義: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故本公業享祀人應為林心貨與林期銠等兩位先祖,並非如上述人所述只有林期銠一位先祖。而上訴人稱本公業所擁有之土地於59年10月9日土地登記分割轉載時,就已明白的登載為「祭祀公業林汝田」,而管理者則為林心貨、林期銠之後裔,其分別為大房林灯、二房林冠、三房林炮、四房林隆炳等四人,地籍資料顯示上述四位先祖名均為本公業系統表排列第16世,而「祭祀公業林汝田」自58年至72年3月16日以前並未見有二房林冠、三房林炮、四房林隆炳等四人,及後代子孫並沒有被名列於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中,而上訴人所稱所有權人應為「祭祀公業林期銠」之名銜更無人向政府機構申請過祭祀公業,上訴人何來指控當時之管理人林先發,誤將「祭祀公業林期銠」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汝田」,沿至72年8月20日經72北縣○○○○00000號函覆,以繼承補列之名義,將二房林汝捷、三房林汝海、四房林汝水等之後代子孫使其借殼暫住,而納入「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系統表中,若依前大房林汝田之派下子孫既已申請「祭祀公業林汝田」,依常理判斷二房派下子孫亦應申請為「祭祀公業林汝捷」,而三房派下子孫應申請為「祭祀公業林汝海」,而四房派下子孫應申請為「祭祀公業林汝水」,綜觀事實乃如上訴人所述,因土地徵收問題,二、三、四房的派下子孫,因陋就簡,急就章的依附在大房已成立的「祭祀公業林汝田」的組織之下,此同時四大房之派下子孫系統,隨即由民政單位函文囑託更名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其享祀人(詳規約第2條)則定為12世祖林心貨與13世祖林期銠等兩位先祖,以區分14世祖間之地位,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享祀人僅為林期銠,上訴理由所述公所68年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須作廢,實乃當時祭祀公業林汝田之管理人函送繼承補列變更時,為區別享祀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等之分別歸屬,而被要求變更原設立單位「祭祀公業林汝田」之大房林汝田派下原始成員,須納入更名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此名銜亦成為大房基本的派下成員組織,而「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享祀人仍維持前核定的14世祖林汝田,並非如上訴人所談論68年核發之派下全員名冊僅作廢而已。若二、三、四房有共識,當時成立「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時期,因土地徵收發放問題,二、三、四房無法合理承受,又迫於時間緊迫,再不成立祭祀公業,徵收土地款就會被收歸國有,只有請「祭祀公業林汝田」的大房派下員同意以繼承補列的方式申請派下合併,若依常理四大房合體,其申請名稱應以享祀人為名義,具名為12世「祭祀公業林心貨」或13世「祭祀公業林期銠」,又因時間緊急,二、三、四房無法馬上成立祭祀公業,只能依附大房的「祭祀公業林汝田」,遂有「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與小公的區別組織,兩者雖為不同的主體,但各自都還擁有獨立的土地及不同的組織規約約束以及不同的祭祀公業組織成員,更何來如上訴人所說土地所有權人的登記名稱有誤,及應以何為名的問題,此實乃上訴人本末倒置的說詞。有72年3月16日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派下全員名冊影本(被上證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派下員系統表影本(被上證2),以及節錄「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中有關本公業派下系統影本(被上證2),以資比對。
(五)上訴意旨謂72年3月25日依法申請設立本公業,全依據於60年10月所編撰之「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為依據,建立本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亦即「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72年公告過後之派下員名冊)云云,經被上訴人兩相比對之下,在「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系統表中有名字的派下,卻在「72年公告過後之派下員名冊」中無法查出有列名,而在「72年公告過後之派下員名冊」中有被列名者,多數無法在「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中的系統表中查出有被列名,此兩者之差異,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4日答辯狀附4-1、4-2、4-3表列分析(見原審卷㈡第26至32頁),落差頗大。上訴人又稱「故凡符合本公業規約規定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須有戶籍謄本為證據,對照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之派下系統表,證實為本公業享祀人後裔」云云,此論點有違本公業對死亡派下員繼承之審查標準,本公業自「祭祀公業林汝田」成立以來,乃至到72年更名為「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對歷次向民政機關提出繼承補列審查公告,公告期間都得函送本公業欲公告為派下員戶籍資料,沒有提供戶籍資料民政機關是絕對不會受理公告,而非必須與「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的資料為對照依據,進行核對才能辦理繼承補列。上訴人主張每位派下員戶籍資料,均須與「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為對照,上訴人更明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乃至溯及到清朝時期,臺灣戶政資料之建立均多無從考究,每位派下員都無法與12世祖林心貨銜接,甚且尚有更多派下員與被上訴人一樣,其先祖戶籍資料都無法與本公業第12世、第13世、第14世、第15世、第16世等先祖的戶籍登載資料銜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祖戶籍資料與「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之系統表無以得比對,非為享祀人之後裔,認無派下權之存在。然戶籍資料之建立歷朝歷代都有些許紀錄,詳細與否不得而知,日據時期尚有部分紀錄登載,然溯及先祖於清朝時期渡海來台,是否有戶籍登載紀錄,對史實戶籍資料經常無以考證,雖經臺灣戶籍資料重新登載整理,尚有很多不明確之處。「祭祀公業林汝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自創始以來直到98年,歷次被上訴人之父林明松,均在被公告名冊及系統表上名列,公告期間都無人異議,何以上訴人提出60年至今103年止,僅發行一次「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作為本公業繼承補列的審查依據,上訴人不尊重本公業所有派下員對歷次的繼承補列決議,藐視民政機關做不實之派下員公告事項,其意圖將被上訴人排除在本公業體制外,其心可議。
(六)上訴人指稱本公業享祀人即本公業之所有人之情,應有誤差,蓋所有人應指為派下全員,而享祀人則為後代子孫所敬拜祭祀的對象,非所有人,上訴人對本公業享祀人祭祀對象認知錯誤,何來所有人會對享祀人產生敬意。其等又稱「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即本公業派下權之依據,實屬不實,本公業之管理委員依本公業(大公)規約第8條:「管理委員之職權的第4項: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為審查原則,以98年派下員名冊為例,再與60年發行的「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進行說明,過去是如何審查,欲繼承的派下員戶籍資料又如何比對,此法不難得知該項祖譜,是否為本公業繼承審查派下權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因被上訴人欲繼承其父林明松之派下權,但查林氏大宗譜及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等記載,並無林明松所源自之「林火麟」房系,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通知被上訴人補提「林火麟」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享祀人之子孫,不得繼承為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派下員資格。
五、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由此亦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獨以享祀人之後裔為認定依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為公業享祀人12世祖林心貨、13世祖林期銠、14世祖林汝田之子孫,即便屬實,亦不當然排除被上訴人先祖設立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非上開享祀人12世祖林心貨、13世祖林期銠、14世祖林汝田子孫之情,無非以「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及林氏大宗譜,並無被上訴人源自之「林火麟」房系,以此斷鏈爭執被上訴人派下權。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所指之林氏大宗譜,此部分為不實等語,本件上訴人就其有利之林氏大宗譜私文書,未據其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信。
(二)另關於「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一情,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另案95年訴字第145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已由本件祭祀公業前代表人林先發提出58年3月1日內政部同意為派下員之函文,可見本件祭祀公業於58年間即已存在,而上開「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則係60年10月所編撰等語,故被上訴人爭執該家譜之編撰憑據不明,非絕對完整無誤,難以該家譜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認定之絕對標準,應非無憑。
(三)況被上訴人提出「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及72年公告後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兩相比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6至32頁),顯示家譜系統表與派下員名冊並非一致,故得否以「林氏九牧衍派原隆公支系臺灣家譜」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判斷唯一依據,尚有疑義。
(四)雖本件被上訴人得提出自其父以上先祖之戶籍資料,僅得查至日治時期林賓之戶籍資料為止,此經原審函戶政機關調閱亦同結果,故此純係因年代久遠,戶政機關未能保存被告先祖林賓之父林火麟之戶籍資料所致,難以歸咎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無完整戶籍資料,以此主張公業並無被上訴人所源自之「林火麟」房系,難認當然可採信。
(五)末查,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林明松於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其父自67年該祭祀公業陳報公告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所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且歷經多年異動公告至98年止均無人異議,此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7年8月23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切結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名冊公告期滿無異議證明函、98年祭祀公業林汝田繼承變動派下人員名冊、派下系統表、98年7月29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財產清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72年8月20日函、72年3月16日祭祀公業林汝田(小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補列後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被告之父林明松戶籍謄本、先祖林四海、林賓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80年3月25日、89年8月8日、93年10月5日、94年2月24日、95年3月3日、98年7月29日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等附於原審卷內。足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林明松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事實,和平無異議約30餘年,已構成公業派下共同認知之穩定事實。
(六)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舉67年8月23日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全員切結書等文件,既經派下全員切結被上訴人之父屬派下員,如令被上訴人應就此切結私文書等舉證證其真正,實有困難,本法參酌林明松為系爭公業派下和平無異議約30餘年事實,依經驗法則,堪信被上訴人之父林明松所源之房系有派下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派下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訴請認定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