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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
發文 111.09.02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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