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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5 則
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發文 108.01.24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50)台函民字第 6007 號
發文 50.11.20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約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責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 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50)台令民字第 6007 號
發文 50.11.20
查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此項保證,依民法第七四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本件雖係連帶保證,但其保證人既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條)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四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從而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二八○、二八一等條之規定,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求償權。
(48)台函民字第 6672 號
發文 48.12.31
查稅捐徵收機關就納稅證人之財產,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前,得依民事訴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假扣押,業經本部以 (四六) 函民字第二六○號函覆釋在案。茲准來函所敘具體案件暨納稅保證書之內容參互以觀,本件之疑義特覆釋如次:①保證書內所稱「願受法院強制執行」字目,不能解釋為逕行強執行之效力,仍須依法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強制執。②依保證書所載保證人已自願故棄先訴抗辯權者,即不得再為民法第七四五條之主張,此有同法第七四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據。③依民法第七四二條之規定,本件納稅義務人王振北奉召入營服役,合於延期繳納稅款之優待規定者,其優待之規定,該納稅保證人亦得以之為抗辯。
(71)法律字第 2739 號
發文 43.03.07
我國目前尚無營業祕密法,民法上亦無有關保守科技機密之直接規定。各公、民營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僱傭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包括外國人) ,從事科技機密性之工作時,為約制其保密,必須在僱傭契約中明白約定:「受僱人負有保守其因職業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科技機密之義務。」其所負保密義務之期間、應保守之科技機密範圍及違約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為約款之重點,語意宜力求明確,將來解釋契約時,始可避免發生爭議。尤其是受僱人保密義務之期間,如須延至僱傭契約終止後若干年者,更應明定其意旨,始生約定之效力。為確保僱人履行保密義務,亦得約定其違反此項義務時,應支付損害賠償額予定性之違約金或徵罰性之違約金。如係前者,應就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請求;如係後者,除違約金外,尚得就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為請求 (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頁五○○、五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頁三四二、三四五) 。祇要是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因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 (參考民法第二六三條準用第二六○條,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 ) 。又公證書得為執行名議者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以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就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法律行為作為成者為限,始具有執行力。約定有保守科技機密義務之僱傭契約,不在得以公證取得執行力之列。僱傭人如為確保其對受僱人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得於訂約時,由第三人就受僱為放棄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或獨立的賠償保證) 的僱傭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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