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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6 則
函釋命中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發文 100.06.01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規定。次按,「依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經營及私運安非他命進口,經以 86 年 11 月 5 日(86)機字第 222 號(一)處分書,科處新臺幣 4,546 萬 3,320 元罰鍰,該處分確定後,再以 89 年 6 月 15 日中普緝字第 89102371 號函,限異議人等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各該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移送書並記載本件確定日期為 89 年 3 月 2 日。故本件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機關已移送執行,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法自可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作業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19274 號
發文 99.09.20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5 項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之證明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43 號
發文 98.06.04
按「…;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並無規定,故其送達可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程序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該法對於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並未規定一定格式,僅須公告文書主旨或文書類型,並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意即可(法務部 94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40032619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 92 年 6 月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原址查無異議人而退回,移送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系爭裁決書節本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 15 期),並於 92 年 10 月 22 日將該裁決書節本及公告張貼於移送機關牌示處,限期異議人於送達生效之日起 15 日內繳納罰鍰。從而,上開系爭裁決書,移送機關已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因該址查無其人,而依一定程式公告後,並經過一定期間,不論異議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效力,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80條至第 82 條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已發生效力。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之裁罰處分未曾送達異議人云云,顯無可採。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364 號
發文 96.09.29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發文 90.09.19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79)法律字第 9071 號
發文 79.06.27
一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二 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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