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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48)台令刑字第 5174 號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47)台令刑(五)字第 3515 號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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