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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49)台令刑(二)字第 4822 號
查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 (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五號解釋) 所呈蔡某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一案,被告在裁判前死亡,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扣押由台灣省糧食局花蓮事務所保管之在來白米壹千肆百拾玖公斤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參照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餘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前段規定辦理。
(48)台令刑(五)字第 2988 號
查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並無沒收規定,台灣省內汽油管制辦法第五條所謂依法沒收其汽油,自係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為沒收,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依第三項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則沒收與否應由法院裁量,其未宣告沒收者尚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汽油現行法令並不禁止私人持有,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單獨宣告沒收。核閱原判,該被告等經營油行竟連續非法販賣大量汽油,情節已非輕微,獲案汽油無從寬免議原因,其未諭知沒收,裁量不無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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