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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72)法律字第 2839 號
關於土地共有人持憑法院共有物分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代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三月四日 (72)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四七號函復略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來函所稱台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八○○地號等土地原為林○、張○源、張○禮等多人共有,同小段八○一地號等土地原為林○、張○等多人共有,張○源、張○禮、張○先後死亡,林○訴請法院判決張○源、張○禮、張○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如確有將有繼承權者漏未起訴或被訴,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亦無若何效力,地政機關自得依法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72)秘台廳(一)字第 01147 號
第 一 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得謂無欠缺 第 二 則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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