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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47 號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不得執行。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縣○○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依前述,系爭五件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得知系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由無代收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31 號
按行政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惟執行機關為確定執行當事人,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申請書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查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變更為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惟其法律上人格仍為同一,異議人應負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義務,自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受影響,異議人稱僅承受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資產,並非概括承受該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為債權、債務之承擔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按「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三人與劉○麗等五人經移送機關核定為被繼承人劉○土遺產稅共同納稅義務人,彼八人就系爭遺產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查本件應納遺產稅繳款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於共同納稅義務人之一劉○麗住所,並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郵局雙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其送達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07 號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提起行政訴訟,惟迄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是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送達於義務人及第三人,本件執行機關就系爭執行命令,依職權以一般郵件送達後,復以雙掛號送達於義務人,依法已盡送達通知義務,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權益並未受有侵害。
(74)法律字第 1345 號
本件邱○娥與蔡○竹所生之非婚生子蔡○石,既經法院判決蔡○竹應認領該子確定在案,有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蔡○石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蔡○竹之婚生子,縱生父與生母協議蔡○石改從母姓「邱」,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似仍應從其生父之姓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參照) 。
(71)法律字第 9472 號
一 工業用地之取得,以徵收或協議購買方式為之,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自明。故協議購買,為工業用地取得之正當途徑。本件土地因施工單位急需使用,故自六十一年六月起即由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展等進行協議,並於達成協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雖經政府辦理公告徵收,仍無礙私法上買賣行為之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 台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始即以買賣之意思進行協商,有六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南市安平工業用地內民有土地協議補償地價會議紀錄影本「…同時也是最後一次協議,如果未能達成協議,應依法辦理徵收…」足證。 (二) 台南市政府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南市地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基於施工單位急需使用土地,以免影響工程進行,經於達成協議後,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擬免辦理征收之公告……」,益徵台南市政府基於買賣意思取得土地之原意。 (三) 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黃○展等四人具名之協議書內,約定「…三、關於本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願以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前『自行清理』…」。事實上,台南市政府亦僅為給付價金之行為,對於土地上抵押權人未為補償,有該府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南市地字第四八九八號函在卷可稽。此為私法上買賣有關瑕疵擔保之當然結果(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苟為公用徵收,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 (四) 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明示依買賣而訂約,並據此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十月四日完成移轉手續,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附卷可稽。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從而,土地既經雙方依據當時買賣資料之契約行為辦理移移轉登記完畢,自不容否定其效力。 (五) 台南市政府固於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公告徵收,惟本案土地既以買賣方式取得,則其後以公權力辦理之徵收,應屬行政行為之瑕疵,似不發生徵收之效力。況於公告徵收後未滿三十日,雙方已依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同年十月四日) ,則依照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尚未確定徵收,是否得依行政命令逕將本件土地移轉原因更正為「徵收」,不無疑問。 (六) 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徵收公告後,應即停止被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立法意旨防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故意移轉於第三人而防礙徵收之目的,並不排除徵收與協議購買主體相同為同一目的使用之移轉登記行為。故本件似不得遽引該條文而否定依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之原則。 二 本案與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事實相近,該判決內認定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後,政府與人民間就該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達成協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協議收購」而非「徵收」,可資參照。足見本件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事理至明。 三 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五月三十日七十府訴一字第一○九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徵收」為基礎而為之決定,本部研究結論。系爭土地係協議購買而非徵收取得,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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