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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預覽 ↗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104.06.01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㈠視同上訴人徐慶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書甄、徐婉怡、徐健程(下稱陳書甄等3人),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985公克、檢驗後淨重0.97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預覽 ↗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程進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自98年11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8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遲至100年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至60頁);於109年6月17日追加漏列之甲V○○養女張林芽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四第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546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預覽 ↗
5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黃秀英及子女姚俊維、姚文賓、姚文成為原告姚阿標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號墾丁汽車旅館201室,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有原審更正後之94年12月4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部分,應更正為「‧‧‧。且有原審更正後之94年7月7日之更正筆錄,在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開16弄3號建物原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朱崇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801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年4月29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0年4月29日起,迄102年4月28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5.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唐詩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確實有向億芳裝潢材料行負責人許明願租屋居住,雖據本院指揮馬蘭派出所警員查訪屬實,有馬蘭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依該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預覽 ↗
71巷52之5號5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1紙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24-26、55-71頁)在卷可稽;編號24部分,核與證人蘇欣儀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案發地址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
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預覽 ↗
99年4月12日桃警後字第0990048345號書函(本院卷第7頁)、龍潭三林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頁)及照片(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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