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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公私場所不論是以購置或租賃方式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均以該公私場所為規範對象,至該公私場所與出租人(飲水機業者)間簽訂之租賃與維護契約,約定飲水機業者應負之法律責任,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
貴公司函請釋示如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以租賃方 式取得設備,所有權屬出租人,則「飲用水管理條例」是約束出租人或承 租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貴公司86年12月17日申請函悉。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監造人,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55條已有明文。次查本部70.06.22台內營字第023443號(註)函示略以:「建築師固為同法(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應無疑義。 三、復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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