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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72 號
發文 100.10.12
按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明。再按,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一環,屬執行處分,並非判決,是分配表作成後,無人聲明異議而確定,該分配表仍屬非訟事件,無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雖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未為之,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強制執行法就此亦未規定發生既判力或失權結果(吳光陸著,強制執行法 96 年初版第 500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多筆地價稅,移送機關自 90 年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拍賣異議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以 100 年 1 月 13 日彰執乙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00041852 號函附之分配表定期分配,並將異議人滯欠之 89 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異議人滯欠之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併予列入分配,因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 月 18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02841 號函檢附依法核課尚未繳納之地價稅額明細表請求行政執行處更正分配金額,惟該明細表漏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故行政執行處嗣後因故更正分配表時未將系爭地價稅列入,其後移送機關另以 100 年 5 月 10 日彰稅員分四字第 1002022235 號函行政執行處略以:異議人滯欠之系爭地價稅因未入檔,致電腦檔無移送執行註記,該筆欠稅於 95 年註銷致拍賣金額未列受償,請行政執行處從發還異議人款項中追回等語。故系爭地價稅移送機關已於 90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移送機關並未撤回執行,異議人亦未清償,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並無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處爰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如異議人認系爭地價稅之債權已不存在,核為對系爭地價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關請求事由之爭議,該爭議應由異議人依法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均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律字第 0980003338 號
發文 98.04.15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86)秘台廳民二字第 17369 號
發文 86.09.01
法院所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尚非全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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