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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
從物
;主物之處 分,及於
從物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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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 95.08.22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
從物
;主物之處 分,及於
從物
。」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
從物
者,該
從物
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
從物
所有權。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 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 92 年度臺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建號 1264 (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號)建物為 3 樓透天厝,增建 部分(即建號○○)位於第 1 層建物後面及頂層,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另建號 3457 (即建物門號為○○市○○區○○路○○巷○ 號)建物為 5 樓透天厝,增建部分(即建號○○)為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及屋頂兩層,亦均須利用內部樓梯由 1 樓大門進出 ,此有系爭建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1 月 25 日(94)國執字第 1103 號函附之照片 3 紙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故系爭增建物或不具結構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主建物第 1 層後面、第 2 層至第 5 層陽臺 ),或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頂層加蓋部分 ),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形式認定系爭增建物均屬系爭建物 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一併予以查封及拍賣,並由拍定人一併取得該增建物 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案義務 人許○文雖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增建物係伊等因居住所 需而在現場查封前即已增建,應屬異議人:○○○,不在拍賣範圍內云云,顯 無理由。惟異議人如認系爭增建物為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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