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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審就此持肯定見解,認:⑴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並未就從物存在時點加以限制,故應解為抵押物之從物均包括在內;⑵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的兩物之經濟結合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О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僅解為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此其四;因抵押權實行時,始為抵押物處分即所有權變動之時,此際使從物與主物同歸一人之手,主從物同一命運之意義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О號民事判決預覽 ↗
,如僅解為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此其四;因抵押權實行時,始為抵押物處分即所有權變動之時,此際使從物與主物同歸一人之手,主從物同一命運之意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2)主物與從物須屬同一人所有。(3)從物必須常助主物之效用:從物應與主物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為從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且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亦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因為客觀上主物、從物均為抵押人所有,惟有解為抵押權實行時存在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方能貫徹民法第六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8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1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 品,自非從物,被 拍定效力所及。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再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按主物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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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查按「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五、系爭建物是否為本件抵押物之從物,兩造固有爭執,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縱認系爭建物為本件抵押物之從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優先受償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從物既常助主物之效用,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或喪失主從物之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以故,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後增加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雖得將從物併付拍賣,但就從物無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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