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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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縣潭子鄉區建號五六五號、面積一七七二.六一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五六五建號增建物)及同段建號五六六號、面積七八四.二一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
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井公司)所有五六五建號增建物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賣得價金六十八萬元,准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二百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於被上訴人而受清償。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意旨: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文曰:「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查輕便軌道上無屋頂下無樑柱,只須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即應認為不動產,而不動產當然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詎原審判決竟謂「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僅有鋼架屋頂而無四周牆壁,其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以四周牆壁之有無為構造上獨立性判斷之依據,顯已違反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意旨。況且,系爭建物乃繼續附著於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建物之頂樓,並非臨時敷設,拍賣價額高達二百十八萬元。客觀上,並不當然必須輔助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建物而為使用,亦不能視為從物。
㈡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曰:某甲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房屋與某乙設定抵押權,嗣某乙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某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某丙承買拍定,某甲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權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上述情形,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規定辦理。」決議內容明示附屬平房二間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增建之二樓房屋亦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且不以有無獨立出入門戶為判斷抵押權效力之標準。乃原審判決竟謂「況系爭增建物均需利用四四八建號之大門及樓梯,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增建物,顯係為輔助主建物之效用,是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原審判決既以系爭增建物有無獨立出入門戶為判斷抵押權效力之標準,顯已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茲應進一步說明者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決議違憲時,人民有權聲請釋憲,故最高法院決議之效力等同於法令,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決議,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另一原因是:「系爭增建物內置之機器,均有管線連接第三層樓,以作為空調通風之用,其功用在於輔助主建物之空調功能。」然查:使用上獨立性之有無,應從客觀上作判斷,而非依使用者主觀意思而定,就系爭增建物而言,使用者主觀上雖安置空調機器,惟客觀上亦可做為員工休閒場所,闢為咖啡間或運動間,原判決徒以使用者主觀意思為判斷使用上獨立性有無之標準,亦難昭折服。
㈢倘若系爭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加之從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項法律上爭議,有左列三說:
⒈肯定說:史尚寬物權第二五一頁。
⒉否定說:倪江表物權第三○一頁,李肇偉物權第四○四頁,曹傑物權第一九七頁,黃培棟物權第二二○頁,李元夏物權第一九六頁,姚瑞光物權第二一五頁,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第二冊第一三六頁,除上述學者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採否定說。
⒊折衷說:原則上應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後增加之從物。惟後增加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雖得將從物併付拍賣,但就從物無優先受償之權。可見實務見解學者通說均採否定見解,退而言之,縱採折衷說,則本件增建物價值高達二百十八萬元,顯已影響上訴人等一○四位勞工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仍無優先受償之權,故系爭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原審判決以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因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認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建物之一部,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故其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仍非適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意旨,其文載內容與本件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無涉。
㈡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之具體意見,必須在符合該決議之特定事實及具備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下,始具拘束力: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之決議,原本僅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之作用,只因決議一經對外刊行,常為下級法院所參考援用,故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認為得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惟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之具體意見,對於其他案件能否適用而發生拘束力,尚須視該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決議之特定事實及具備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而定;換言之,若具體個案之情形與決議之特定事實不符(含決議所據事實不明確時),或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應產生不同法律效果時,因該具體個案已非決議內容之相類似案件,自不得適用該決議或恣意參考援用。
㈢界定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是否為抵押物之一部或從物,應予審認,上訴人斷章取義式援引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不足採信:
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因附合而擴張之所有權全部:按稱抵押權者,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故抵押物乃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時,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被附合之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該被附合之不動產如為抵押物,則該抵押權效力範圍亦將隨之擴張及於附合後之抵押物全部。準此以言,以動產於抵押物上增建,如因附合而成為抵押物之成分,抵押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時,該抵押權效力範圍亦將隨之擴張及於附合後之抵押物全部(包括該附合之部分),故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是否因附合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分,應予審認,不應將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概予推認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界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客體範圍時,應考量該客體是否為抵押物之從物,方屬允當。準此以言,抵押物上有增建物時,界定該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該增建物與抵押物間是否有主物從物關係,應予審認,不應將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概予推認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界定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是否為抵押物之一部或從物,應予審認: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顯見增建部分是否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應予審認。增建部分如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依前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見解,該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就該增建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
⒋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顯係斷章取義: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內容,僅含糊表示「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其決議之重點顯在闡明「但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之規定辦理」,並未針對該增建部分是否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予以考量審認,亦即該增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之「事實」未為敘述及論斷。上訴人持該決議主張「增建物未登記之房屋均必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而不論增建未經登記房屋與原建物之具體情形,並進而推論本件系爭二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顯係斷章取義、恣意推演,將所據事實不明確之決議內容,任意不當援引,實不足採。
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基此,抵押物之增建物是否為獨立物且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參酌系爭增建物現況而定。
⒍本件系爭二增建部分係頂樓加蓋之鋼架浪板造「無圍牆」建物,「構造上」未具有獨立性,非可蔽風雨之樓層可擬;而「使用上」係供空壓機房、空調送風機房、機械設備室及管路間之用,與原建物三樓為一體使用或常助其效用,又無衛浴設備,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之出入,其與原建物依存程度甚高,顯無獨立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又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後,依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事實審認:
⒈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而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如從屬於建築物之增建部分,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獨立性者,應認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究竟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依該增建部分之經濟目的、與建築物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而定之。
⒉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為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位於該等主建物之頂樓即建物之第四層。系爭增建物屬鋼造屋頂,四周均無圍牆,其內置空壓機、空調送風機,有機器管線與上揭主建物之第三層樓相接,而第三、四層樓現均為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承租使用。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與四四八建號之主建物,均共用相同大門及樓梯,作為對外出入之用等事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基上,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僅有鋼架屋頂而無四周牆壁,其構造上並無獨立性。參諸系爭增建物內置之機器,均有管線連接第三層樓,以作為空調通風之用,其功用在於輔助主建物之空調功能。況系爭增建物均需利用四四八建號之主建物之大門及樓梯,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是系爭增建物,顯係為輔助主建物之效用而使用,是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應僅限於增建部分已具獨立性,成為獨立之建築物時,始有適用。若增建部分仍是建築物之一部或是附屬物時,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將有違物權法上物權的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台灣船井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一七三號土地之四筆建物,其中一九九建號主建物及四八八建號主建物均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台灣船井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於一九九建號主建物增建五六五建號增建物,於四四八建號主建物增建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該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賣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台中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並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因台灣船井公司積欠上訴人四個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工資有最優先受償之權,是系爭增建物賣得價金二百十八萬元應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因此提起本件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五六五、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系爭五六五號、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賣得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准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先於被上訴人而受清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界定抵押權之效力範圍時,抵押物上之增建物是否為抵押物之一部或從物,應予審認,不應將抵押物上之增建物,均視為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係頂樓加蓋之鋼架浪板造無圍牆建物,構造上未具有獨立性,非可與蔽風雨之樓層可擬。其使用上係供空壓機房、空調送風機房、機械設備室及管路間之用,與主建物三樓為一體使用或常助其效用,其無衛浴設備,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之出入,非通過主建築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是以系爭二增建物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作通常之出入,並未具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並增加主建築物之經濟及使用效用,而居於從屬之地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賣得之價金,依法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查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九十年
訴人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後,台灣船井公司於一九九建號建物增建五六五建號增建物,而於四四八建號建物增建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該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賣得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台中地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價金二百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以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附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依據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上訴人即於同日向台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倘未先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台灣船井公司積欠上訴人四個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工資有優先被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債權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五六五、五六六建號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為一九九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位於該等主建物之頂樓即建物之第四層。系爭增建物屬鋼造屋頂,四周均無圍牆,其內置空壓機、空調送風機,有機器管線與上揭主建物之第三層樓相接,而第三、四層樓均為菱生公司承租使用,且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與建號四四八號之主建物,均共用相同大門及樓梯,作為對外出入之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四樓增建物部分出入和主建物出入是使用同一樓梯,沒有另一出入口,」、「增建部分要從主建物一樓側門進入」、「進入四樓增建物部分所經過之樓梯是屬於主建物面積的一部分」等情,可見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樓梯出入,非通過主建物之內部,否則無法與外界相通。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非為被上訴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增建物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僅屬輔助及增加主建物之經濟及使用效能,係居於從屬之地位,應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範圍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增建物是否獨立於一九九、四四八建號主建物,而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經查:
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謂「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曰「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稱「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可見實務上認為附屬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而言,附屬物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此實務上之見解亦為學者謝在全先生所採(見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十三頁)。
㈡系爭五六五及五六六建號增建物分別為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均位於該等主建物之頂樓即建物之第四層,而原有主建物係屬三樓建物,系爭增建物即非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應認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系爭增建物屬鋼造屋頂,四周無牆壁,其內置空壓機、空調送風機,有機器管線與上揭主建物之第三層樓相接,而第三、四層樓均為菱生公司承租使用,顯然系爭增建物係作為第三層樓之空調通風之用,其功能在於輔助主建物之空調功能,且系爭增建物均需利用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大門及樓梯,非通過主建物之內部,否則無法與外界相通,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足證系爭增建物無法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單獨供使用,系爭增建物應係為輔助主建物之效用,依存於原有建築物之頂樓,應與主建物之三樓一體使用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無獨立之經濟價值。
㈢上訴人指稱:增建物在一般經驗上應不逾一百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高達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則舉輕以明重,本件增建廠房不宜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使用上獨立性之有無,應從客體上作判斷,而非依使用者主觀意思而定,就系爭增建物而言,使用者主觀上雖安置空調機器,惟客觀上亦可做為員工休閒場所,闢為咖啡間或運動間云云。惟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物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基此,抵押物之增建物是否為獨立物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非僅以其面積為判斷標準。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通路,非通過主建物之內部無法與外界相通,不能直接對外通行,且位於主建物之頂樓,與原有建築物依存程度甚高,又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之第三層樓均係供菱生公司使用,系爭增建物係放置空壓機、空調送風機,有機器管線與主建物之第三層樓相接,可見系爭增建物向來即係與主建物之第三層樓一體使用而常助其效用,至於系爭增建物之面積高達二五六平方公尺,係因系爭增建物位於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頂樓,其中一九九建號主建物第三層樓之面積為二八○三.三八平方公尺,系爭五六五建號增建物在頂樓增建一七七二.六一平方公尺,四四八號主建物第三層樓之面積為二八七八.九九平方公尺,系爭五六五建號增建物在頂樓增建七八四.二一平方公尺,是系爭增建物總面積為二五五六.八二平方公尺,尚不及一九九建號及四八八建號主建物第三層樓總面積五六八二.三七平方公尺之一半,因此不能以系爭增建物之面積較大,即認為系爭增建物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再系爭增建物位於原有建築物之頂樓,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在客觀上應與主建物之三樓一體使用,無法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單獨以該增建物供使用,而系爭增建物屬鋼造屋頂,四周均無圍牆,並無法遮風蔽雨,因此係供三樓之空調通風使用,且即使如上訴人所述闢為咖啡間或運動間做為員工休閒場所,該休閒場所亦非可對外開放供一般人使用,僅能由服務於主建物之公司員工使用,使用上仍無獨立性。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意旨,輕便軌道上無屋頂下無樑柱,只須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即應認為不動產,系爭增建物乃繼續附著於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頂樓,並非臨時敷設,拍賣價額高達二百十八萬元,應認為係獨立之不動產,且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附屬平房二間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增建之二樓房屋亦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系爭增建物應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再抵押物設定後所增加之從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實務見解與學者通說均採否定見解,縱採折衷說,原則上應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後增加之從物,惟後增加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雖得將從物併付拍賣,但就從物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增建物價值高達二百十八萬元,顯已影響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仍無優先受償之權云云。惟查: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係對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之非臨時敷設輕便軌道所為之解釋,由於輕便軌道並非臨時敷設,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故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系爭增建物係附著於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主建物之屋頂,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故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輕便軌道係獨立不動產,推論系爭增建物亦為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無據。
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某甲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房屋與某乙設定抵押權,嗣某乙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某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某丙承買拍定,某甲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權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上述情形,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規定辦理。」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主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則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若係抵押物之從物或係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分,該部分為抵押權標的物範圍,執行法院應一併拍賣之,且抵押權人就擴建或增建部分,亦有優先受償之權。顯見增建部分是否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應予審認,增建部分如屬「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或為抵押物之一部」,依法即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不可一概而論,認為增建物均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系爭增建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物而喪失其獨立性,則其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而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有所擴張,抵押權所支配之範圍既與所有權者相同,亦隨之擴張,是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從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因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故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至附屬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是從物及附屬物與原有建築物之關係,自係附屬物較從物關係密切,有獨立性之從物既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舉輕以明重,附屬物自應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因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應僅限於增建物部分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且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始有適用。上訴人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認為系爭增建物不在抵押權範圍之內,應無可採。
㈢系爭增建物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物,此附屬物不論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均不受影響。上訴人以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加之從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不及,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倘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就從物所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認為系爭增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要屬無據。而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加之從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係部分學者之見解,但亦有學者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抵押權發生後取得之從物亦應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十頁)。而實務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若係抵押物之從物,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僅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於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工資而受清償。系爭增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即有優先受償權,且其受償順位應優先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是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賣得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償債權,其對台灣船井公司之工資債權應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於被上訴人而受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將系爭增建物所賣得之價金共二百十八萬元,於分配表中列上訴人之工資債權為優先權優先於被上訴人而受清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張鑫城~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度執字第二七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台灣船井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區一七三號土地之四筆建物,其中一九九建號及四四八建號建物,提供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