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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制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並重新制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且非不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非屬從物: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用意乃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物中之「專有部分」;而「專有部分」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乃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並未規範約定專用部分之共用部分,亦須併同專有部分始得移轉。要言之,如系爭建物之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除受到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不能將共用部分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以外之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設定專用使用權之限制外,並非不得單就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單獨讓售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⒉「‧‧‧㈢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敘述甚明,顯見法定停車空間並非不能單獨移轉,僅係其移轉之對象限於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復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函亦載:「有關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足見將地下停車位移轉或調整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即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空間,仍然可以出售,只是買受人資格限定以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則本案系爭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並業已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核與不得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物之情形有間,此由訴外人曾梅嬌分次取得主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資佐證,惟原審遽以系爭建物需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即二七三九建號,下稱主建物)之從物,實屬違誤。

⒊次查,「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例自明,因此是否為從物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無繼續性為判斷基準,今查訴外人曾梅嬌係於不同時點購得系爭建物及主建物,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依原審判決書三、⑶所載「查,本間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及使用上具獨立性」,足徵系爭建物原即脫離主建物而獨立存在,縱與主建物分離亦不因之喪失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建物與主建物並不具主從關係,職是原審以系爭建物為主建物之從物,自屬曲解而非有理。

㈡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辦妥主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主建物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

⒈「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以建築物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其後增高一層或增多數間,無論在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價值以及是否獨立之物,參照民法第八七七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登記之面積及範圍為標準,均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決議、最高法院五三、八、一八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既未依將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並標示於不動產登記謄本,即無由據以對抗任何第三人而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受償。

⒉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四十二、關於第八十條部分之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是本案係爭建物雖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85)台內地字第八五0六八一三函釋示基於公寓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併付拍賣,惟並無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從物,亦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依上開規定解釋,系爭建物已如㈠所述非屬從物,應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是以被上訴人就係建物賣得之金即應與上訴人共同列為普通債權人而平均受償。

⒊復依黃棟培等學者見解:「抵押權之效力應僅及於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如及於設定後所生之從物,實有違當事人之意思,因事實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係以抵押物當時之標準估定抵押物之價額,抵押權設定後增加之從物,自不能列入抵押物之範圍。況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人負有補足之義務,則為持平之計,由於抵押人另增之價值,自不能充作擔保,否則將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是訴外人曾梅嬌僅提供主建物供被上訴人估算押值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嗣後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乙節並未為兩造約定擴及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故依前述見解,自應不能列入抵押物之範圍,始符公允。

㈢鈞院八十八年執蘭字第一二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無爭議之台中市○○區○○段六九八地號、二七三九、九0六二建號,執行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並制作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執行所得金額三十萬元,然依如前所述,此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由表一各債權人按分配不足之金額平均受償之。故上訴人依表一計算各債權人不足受償之債權,並就系爭建物執行所得金額三十萬元部分,據此核算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地政機關曾經撤銷本件拍定,以他們專業認定,該停車位部分應該是從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然是抵押權設定後才取得系爭建物,但是依學說或民法物權修正草案,有將設定後取得之從物納入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所持之見解是屬於少數學說見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曾梅嬌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及其上第二七三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七○號七樓建物(含增建部分第九○六二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二七四三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九)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二七三七建號,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二,門牌號碼同街二六六號地下一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含共同使用部分二七四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同屬債務人曾梅嬌所有,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追加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准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總價二百四十三萬元拍定,查系爭建物有單獨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得單獨出賣予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前揭抵押物之從物,且係債務人曾梅嬌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無從成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該部分拍賣所得(三十萬元)應平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分配表,竟全部分配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即有錯誤,應予撤銷,重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法定停車位,依其性質觀之,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述土地及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務人曾梅嬌雖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系爭建物,亦不影響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制作之分配表均屬正確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右揭強制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梅嬌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法定停車位,有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正。玆兩造僅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由被上訴人就拍賣所得價金得否優先分配有爭執,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又所謂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則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應審酌者乃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本件抵押物(即曾梅嬌所有台中市○○區○○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及其上第二七三九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七○號七樓建物)之從物?二、抵押人曾梅嬌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建物,是否仍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即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取得之從物?

三、原審認系爭建物係屬本件抵押物之從物,略以:⑴按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從物如係建築物,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且常助主物之效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公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三條第三、四、五款參照)。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前段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第九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故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得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情形,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停車位,得予除外,亦即需使用停車位者於專有部分外,得一併買受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又若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使用,依上述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參照)。⑶地下室停車位係屬所謂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仍係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參照),即符合前述從物之要件。又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僅就主物或從物為交易仍屬合法有效(參李模著民法總則第八十六頁),尚難反面解釋為得獨立於他物處分者,即非他物之從物。故地下室停車位雖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難據以認為並非專有部分之從物。經核並無不合。故系爭建物既屬本件抵押物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其法律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而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並輔助建物專有部分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倘與之分離,即足以減少專有部分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故足認為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從物,即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所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是否包括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者,學說實務則有不同見解,亦即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為抵押物之從物者,是否亦屬抵押權效力所及,尚不得當然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抵押人曾梅嬌係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區分所有建物設定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八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則系爭建物既係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取得之從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尚有待審究。

㈡原審就此持肯定見解,認:⑴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並未就從物存在時點加以限制,故應解為抵押物之從物均包括在內;⑵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的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否定說以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從物,相關當事人並無使抵押權效力及之之意思為論據,尚非足取;⑶強化與確保抵押權之效力,乃為工商社會之普遍需求,採肯定說較符合社會之需求;⑷民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僅解為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⑸抵押權實行時,始為抵押物處分即所有權變動之時,此際使從物與主物同歸一人,主從物同一命運之意義,與經濟上兩者相結合之機能方能具體表現;⑹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之利益相較,前者對於自己權利知採取保障之手段,故法律上自宜優予保護。固非無據。惟按:㈠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當然解為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取得之從物,已如前述。㈡不動產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優先性、追及性及不可分性,且不動產具有客觀市場價值,債權人得依其價值,確保金錢債權足以獲得適當之擔保,此在金融機構之有擔保放款業務,尤屬顯然,又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抵押人之事由而減少時,抵押人負有補足之義務,民法第八百七十二條復有明定,則不動產抵押權人本得於依據抵押物實際價值及債權金額,要求足額之擔保,且縱其後抵押物價值減少亦得要求抵押人補足,且抵押債權又較一般債權具有優先性,其保障已遠超過一般債權人。故不動產抵押權人既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即得依據實際情形,資為決定抵押權標的物及其擔保範圍,若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取得之從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使抵押權人亦得就此部分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則抵押權人所獲得之保障,將較諸其在抵押權設定時所預期者,更屬優渥,反之,若係次序在後之其他債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則因而就此部分賣得價金不能獲償或不能足額獲償,其權利將受影響,故若衡量二者之利益,一方將獲得超過其預期之保障,他方則遭受較大之不利益,其利弊得失,即非公平,而此種不公平,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取得之從物具有甚高之經濟價值時,殊為明顯。以系爭建物而言,因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自具有相當之價值,且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總價二百四十三萬元拍定,其中關於系爭建物即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價金為三十萬元,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分配表,即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全部優先受償,其他債權人除依法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外均未能獲償分文,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上開所述之利弊得失,即屬明顯。㈢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係屬任意規定,已如前述,且縱為貫徹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使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同歸一人,以提高主物之經濟效益,只須將從物與主物合併拍賣,即為已足,非謂關於從物部分所賣得之價金,亦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㈣故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取得之從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採折衷說之見解,亦即原則上採肯定說,但如影響及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僅能併付拍賣,但就從物拍賣所得,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而改由全體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學者王澤鑑亦持同一見解,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三三三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不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不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持相反認定所制作之分配表即屬有誤。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重新制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廖慧如~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