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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О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О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蘭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制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並重新制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持鈞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六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裁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效力應僅及於訴外人曾梅嬌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十五)及第二七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七○號七樓,舍共同使用部分第二七四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九)及增建部分第九○六二建號建物。詎被告竟聲請追加執行同屬曾梅嬌所有之同段第二七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六六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二,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四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二七三七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認同屬抵押權效力所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元拍定,拍賣所得依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制作之分配表,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依法優先分配外,餘額均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共受償(包含執行費用)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原告未分得分文。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曾梅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買受,同年八月三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對訴外人曾梅嬌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設定並登記,換言之,系爭建物在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非訴外人曾梅嬌所有,故無從在被告與訴外人曾梅嬌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系爭建物為地下停車位,有單獨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得單獨買賣(買受人限於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非從物或附屬物,故亦無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理。鈞院民事執行處誤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優先分配予被告,所制作之分配表應予撤銷,並應以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三十萬元)由全部債權人依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法定停車位,依其性質觀之,應屬訴外人曾梅嬌所有,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述土地及建物之從物,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曾梅嬌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在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固屬實在,惟不生影響於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認定及依此認定所制作之分配表均屬正確,自無撤銷重新制作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曾梅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時間、被告就曾梅嬌所有之前述土地、建物設定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時間及系爭建物為法定停車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均堪認定為真正。

㈡、本件之關鍵爭執有二:其一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訴外人曾梅嬌所有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述土地及建物之從物?其二為訴外人曾梅嬌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在被告設定前述最高抵押權登記之後,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應將拍賣所得優先分配予被告?

1、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從物: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且從物如係建物築,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且常助主物之效用(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公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指共用部分)併予查封、拍賣,已據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三號函釋示,亦即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應有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前段更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屬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法定停車位,有獨立之出入口,於構造及使用上具獨立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五款,第四條第二項、內政部函釋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地下室停車位係屬所謂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原則上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符合前述從物之要件。次查,地下室停車位,雖有可能單獨成為買賣之標的物(見前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後段敘及之情形),如本件訴外人曾梅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時間即與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時間不同(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時間則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八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此一現象與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效力似有未符,惟按,此一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僅就主物或從物為交易仍屬合法有效(參李模著民法總則第八十六頁),尚難反面解釋為得獨立於他物處分者,即非他物之從物。是以原告執系爭建物得獨立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外單獨買賣一節,主張系爭建物非屬從物,尚非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從物,則為可採。

2、關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是否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⑴、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從物無論於抵押權登記時是否一併予以登記,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蓋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物與從物之經濟結合關係已提昇為法律上之一體關係,故主物已為抵押權登記時,就從物之物權變動應解為亦具有同一之效力(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十九頁,八十年二月版參照)。

⑵、有爭議者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是否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亦即於抵押權設定後(即抵押權實行前)始成為抵押物之從物者,是否亦足當之?學說實務均有爭議,大致可分為肯定說、否定說及折衷說(又分為甲說:區分從物為動產不動產而異其效力者,即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動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動產則不及─姚瑞光老師採之,參見姚瑞光老師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乙說:原則上及,但如影響及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僅能併付拍賣,但就從物拍賣所得,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王澤鑑大法官採之,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三三三頁。),本院認以肯定說為可採,理由如下: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就從物存在之時點加以限制,故應解為凡抵押物之從物,均應包括在內,此其一;主物與從物之關係非依當事人之意思之解釋,而應依客觀的兩物之經濟結合,以為決定(史尚寬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五一頁參照),故以在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從物,相關當事人(抵押人、抵押權人)並無使抵押權效力及之之意思為論據之否定說,尚非足取,此其二;強化與確保抵押權之效力,乃為工商社會之普遍需求,採肯定說較符合社會之需求,此其三;民法第六十八條及八百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如僅解為抵押權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此其四;因抵押權實行時,始為抵押物處分即所有權變動之時,此際使從物與主物同歸一人之手,主從物同一命運之意義,與經濟上兩者相結合之機能方能具體表現,此其五;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之利益相較,前者對於自己權利知採取保障之手段,故法律上自宜優予保護,此其六。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亦採相同見解(見同前書第五十頁)。又,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㈡,雖就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附屬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採否定見解,惟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就相同情形已採肯定見解,應以在後之新見解為可採。本院基於前述理由採肯定見解,亦即認本件系爭建物雖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之從物,但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反之認定所制作之分配表有誤,應予撤銷重新制作,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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