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七一0地號、建號:000六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二七巷六六號十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中並有二間房間(面積共計二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本為法定空地,購買後由伊出錢建商幫忙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於九十二年間經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但於法院查封拍賣時並未包含該二間未經保存登記之房間部分,被告拍得系爭房地,自有不當得利。並依據拍定附表所測量之面積為二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並依拍定單價較低者計算該二房間之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即288000/2725.09×159/10000=6646.8、6646×29.88=198582)。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得主張抵押權及於從物或從權利,但被告仍有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應買原告所有前開係爭房地等情,惟以:原告所主張未保存登記部分二房間均無獨立出入口,並不能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一部分,且拍賣公告又未記載未保存登記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內,是該二房間均在拍賣範圍內。按非主物之成分,常住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八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又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不能獨立使用者,應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由主建物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即使該增建物未指封鑑價,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即原告所主張未保存登記之房間均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應屬主建物之一部分。且被告於拍賣前經勘查現場,系爭房地屋況如同廢墟,須另花費整修,並依室內全部屋況空間評估標購價位,乃出最高價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此價金係標購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以加價四十多萬元,價位已極高,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姑且遑論拍賣公告有無記載未保存登記部分,且原告於系爭房地進行查封、鑑價時為何未主張權利?待拍定後方主張,顯然藉機需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中興銀行之債務未能清償,經中興銀行本院九十二年促字第六一七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查封拍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七0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拍得,並由本院於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惠九十二執字第四一一七0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復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而不能為獨立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因拍定取得前開房地,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內有原告所出資加蓋之二間為保存登記之房間等事實,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七0號拍定附表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為證,然前開資料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出資建築該二房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疑義。復依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七0號卷證所示,被告乃因拍定而取得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該二房間均利用系爭建物二面牆壁所建築,該二房間並無獨立出入口,均利用系爭建物大門對外進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堪認該二房間乃為原告原所有前開房屋之一部分,且原同屬原告所有,與主建物即原告原所有房屋,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當為原告原所有房屋之從物無訛。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因拍賣而取得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六號十四樓之房屋,自亦因原告就該主物房屋之處分即買賣而取得該房屋之從物即該二房間之所有權。是被告縱因使用該二房間而受有利益,其就該二房間業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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