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二四一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就增建部分即建物建號三四四○號房屋,被告並未設定抵押權。而本件拍定總價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八千元,依所定底價按比例計算各部分拍得價金,土地部分為二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建物建號二二四一號部分為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建物建號三四四○號(即增建部分)部分為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㈡被告就增建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額,無優先受償之權:
⑴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價價額,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就本條之意旨解釋,應旨增建部分,究竟「是」為抵押物之從物或為抵押物之一部,或「非」抵押物之從物或為抵押物之一部,執行法院應先行認定。如屬後者,本來可以不必分別估價價格核定最低價格一併拍賣,而執行法院為使執行拍賣順利,故規定得併付拍賣。為無論「是」「否」抵押物之從物或為抵押物之一部,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均無優先受償之權。如此方符條文文義及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旨。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屬物權,本有一定範圍,且屬具體存在,當不致於任意擴張,如此對於抵押義務人方有一定之保障,對於一般債權人方屬公平。如果原本不是登記在擔保範圍內之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後卻由抵押權人獨享,豈有公平可言?故執行法院得就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執行法院之權限應限於要不要併付拍賣,致於該增建部分之拍賣所得,抵押權人就該部分應無優先受償之權。
⑵學者鄭玉波認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加之從物,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於必要時,得比照第八七七條之規定將該物併付拍賣,惟對於該從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因後增建之從物,倘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抵押權之利益固受到周密之保護,但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卻因而減少,一般債權人之利益遂受損失,自有未當。
⑶學者王澤鑑認為,為調和抵押權與一般債權之利益,應視為原則上抵押權效力及於後增建之從物,但後增建之從物如影響一般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時,則抵押權人僅能照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予以一併拍賣,但無優先受償權。
⑷故本件增建物雖經執行法院併付拍賣,但就該拍得價金,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
㈢因此,本件拍賣建物建號三四四○號之房屋屬增建物,為拍賣公告所明載,依前述規定及學者見解,被告就該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並無優先受償權,即不能將增建物部分所拍得之價金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優先受償,被告所分配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參與分配,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三百三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參與分配。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拍賣標的物即建號三四四○號建物,是位於抵押房屋主建物之前方,由第二層內部向外擴建而成,供作二樓之客廳及房間等用途,其內部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原來主建物之內部,則無法與外界交通,故二樓增建物部分與主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並增加原主建物經濟效用,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主建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範圍亦同。因此,執行法院據此審核被告抵押權效力及於增建部分,並將賣得價金優先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㈡依最高法院相關之判決及解釋,增建部分是否為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以增建部分是否為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判斷之,是則有之,非即無之。而從物為原建物之構成部分且「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尚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另附屬物為「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見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且以上二者均應「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方可認係從物或附屬物,而本件建物二樓增建部分經執行法院之勘驗及裁定上均以「二樓增建部分」表示,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拍賣公告影本可證。足見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主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自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併付拍賣,對包括增建物之主建物全部拍賣所得,被告應有優先受償之權。
㈢再查,本案債務人王照村當初向被告抵押借款時,經被告職員查估本件建物時,即已有二樓增建部分建物,於鑑價、放款時,就已經將本件增建物一併估價,有不動產鑑價表為證。且被告與王照村同意設定抵押權時,「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八條亦有約定,「本抵押標的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土地之水權、花園、樹木、附合於該土地或房屋之動產或無獨立性之建築物、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包括自來水水井瓦斯電器冷暖器衛生設備等一切附屬物),及其他從權利、從物、附屬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而就增建部分即建物建號三四四○號房屋,被告並未設定抵押權,本件拍定總價為三百八十萬八千元,依所定底價按比例計算各部分拍得價金,土地部分為二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建物建號二二四一號部分為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建物建號三四四○號(即增建部分)部分為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該增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得優先受償?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參照)。
㈡物權法學者謝在全大法官除贊成前述見解外,並進一步認為,不論附屬物是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建築物抵押權之效力均應及於其附屬物。且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亦不以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者為限,因為客觀上主物、從物均為抵押人所有,惟有解為抵押權實行時存在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方能貫徹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六十二條「使主物與從物相結合,以提高其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且基於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特性,自抵押權設定時至實行時之抵押物價值均應屬支配範圍,方能確保抵押權之擔保效果,故抵押權發生後取得之從物亦應解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不僅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並未就從物存在之時點加以限制,且從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之利益相較而言,前者對於自己權利已採取保障之手段,故法律上自宜優於保護,此亦與強化抵押權效力之社會需求相符合(見氏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五頁)。
㈢依執行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知(影本附於卷內),本件增建物構造上是依附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六巷五弄一號二樓之原有建物(即建號三四四○號)而增建,由二樓內部向外擴建而成,其內部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原來主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顯然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而原告於審理時坦承增建物都是供住家使用,好像是用作廚房的一部份(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被告所指增建物是供作二樓之客廳及房間等用途一語有別,但無論是供廚房或客廳、房間使用,都屬住家之用,顯然該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此,本件增建物既因附屬於原有建物而喪失構造上獨立性,也無使用上獨立性,依照前述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的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在抵押權之支配範圍與所有權者相同之情形下,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告就原有建物所有之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該增建物。且此項效力,並不因該增建物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後所建、有無登記,而受有影響。
㈣更何況,本案債務人王照村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時,經被告職員查估本件建物時,即已有二樓增建部分建物存在,被告職員於鑑價、放款時,就已經將本件增建物一併估價,並記載「一、二樓各增建二十一坪,合計每層使用面積各約四十二坪,可作店舖使用」,此被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不動產鑑價表、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與王照村於八十六年六月時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內特別記載「增建部分及附屬建物全部包括設定在內」,於「其他約定事項」書之一般條款第八條亦約定「本抵押標的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土地之水權、花園、樹木、附合於該土地或房屋之動產或無獨立性之建築物、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包括自來水水井瓦斯電器冷暖器衛生設備等一切附屬物),及其他從權利、從物、附屬物」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更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當初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及於該增建物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六巷五弄一號二樓之原有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本件增建物。執行法院據此審核被告抵押權效力及於增建部分,並將賣得價金優先分配,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