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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85)秘台廳民一字第 04915 號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後,始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尚不得據其時效取得之事由,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78)法律字第 18790 號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言,應係指向司法機關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如不服調處者,僅向司法機關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縱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仍不得謂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辦理。本件係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度辦理地籍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之一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僅以非屬調處對造之第三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之訴,依前所述,既非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從而似應依同條項後段「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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