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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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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54)台函民字第 3755 號
發文 54.06.22
查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條所規定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而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既判力並及於該他人。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確定力,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更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且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云者,為原告或被告,祇是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或管理權,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在某種範圍內有訴訟之權能,並有當事人適格者而言。其訴訟行為純屬為他人,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當然及於該他人。然何種情形之下,始能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依各有關法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舉例如下: (一) 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一八四條) 。 (二) 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 (民法第一二一五條、第一二一六條) 。 (三)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 (破產法第七五條、第八八條、第九○條、第九二條) 。 (四)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就其權利為訴訟 (民法第二四二條) 。 (五) 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四三條) 。此等訴訟行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被代位之債務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等,亦有既判力,並對於此等人之繼承人,既判力亦擴張及之。本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判決之既判力,並適用於其執行力,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時,上述既判力所及之人,均得為請求執行或為執行之相對人。至判決之形成力,依其性質,當然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皆應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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