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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疑義一案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 書,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疑義一案,復 請 查照。
有關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至於廢棄物產生源與清除機構簽訂之契約書,因僅得證明該產生源曾委由該清除機構清除其事業廢棄物,尚無法據以證明該批(該車次)廢棄物係該產生源所委託,故仍認非屬產生源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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