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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403502310 號
民法第 129~146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
(78)法律字第 10358 號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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