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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3 則
函釋命中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
發文 110.07.15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 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顯有履 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 行政執行分署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 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 、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 字第 498 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 即明知有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 行為事實,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 基於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 事由之情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 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始即由異議 人擔任負責人,系爭欠稅均發生於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移送機關為調 查義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情事,通知異議人應攜帶帳簿憑證、收付款證明等 文件至移送機關指定地點備查,惟義務人收受調查函後,僅提示部分資料 ,竟旋即變更負責人,再辦理解散登記,足見異議人早於卸任前即明知義 務人有上開稅款及罰鍰及以人頭負責人規避,異議人主張不知悉本件欠稅 及罰鍰云云,核無足採。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甚至有將義務人金融 機構開戶行庫之數筆大額款項轉入異議人個人帳戶之情形,對於各筆款項 支出,異議人於行政執行分署詢問時均泛稱不知道要回去查云云。綜上, 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為欠稅年度負責人,而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之各 個時點,異議人亦均為當時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以限制 出境(海),並審酌異議人近 3 年入出境頻繁,在大陸經營婚紗事業, 如異議人:○○○,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等情,爰依上開規定,以限制出 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經核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97 號
發文 93.05.31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發文 90.08.03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係為強化行政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狀時,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裁定後,對義務人為拘提、管收,俾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執行機關對異議人等為上揭「通知」時,於「通知」上記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法得拘提、管收」,依上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揭「通知」載明:「以實際繳納日核算另加郵資三十四元」,係因計算「滯納期滿利息」,應計至實際繳清之日為止,以免溢徵、短繳,並徵公平;至於郵資三十四元,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應由義務人負擔。是異議人等主張執行機關上揭通知書之記載依法無據云云,核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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