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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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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發文 104.09.01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 101.08.20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依法務部 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查本件異議人滯欠之罰鍰金額逾 3 千萬元,行政執行分署已發現之異議人財產尚不足清償異議人所負之稅捐義務。另查,異議人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之出入境次數達 28 次。異議人雖稱多次出國或探視子女,或拜訪廣州之台商好友,除1 月初赴美國探親,皆屬短程飛行,機票自行負擔,食宿、擊球費用大部分為好友招待,所花費用未逾越一般人之正常程度等語。惟異議人滯納鉅額之稅捐罰鍰不繳,又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理應簡樸度日,將收入等財產優先償還欠款,且出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卻於破產終結後頻繁入出境,顯然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因此,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異議人為消費、投資等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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