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80)法律字第 11513 號預覽 ↗
發文 80.07.30
查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於修正時,揭示「尊重人民團體的自主性,期望透過章程之規範,依內部民主程序自律自立。」之原則,研擬相關條文,亦即對政治團體,係採高度自治,低度規範原則辦理。該法第四十九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乃係因應政治團體之特殊性與實際運作之需要,所作之自主性規定。揆其立法真意,當係排除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有關經費事項之規定,以符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時,增加政治團體自主性之國際潮流。